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子祥,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郝永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赵某,北京市第一聋人学校退休教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子祥、郝永芳,翻译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北京市从望京新城向蓝龙小区方向行驶的运通101路公共汽车上欲行盗窃,当车行驶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长椿桥站附近时窃得赵某某挎包内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证人冯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系聋哑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系聋哑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乘坐北京市望京新城至蓝龙小区方向行驶的运通101路公共汽车时欲行扒窃。当该车行至海淀区长椿桥站附近时,被告人冯某甲从赵某某挎包内窃得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冯某甲被当场抓获,手机已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5日10时许,其从大钟寺站上车,乘坐运通101路公共汽车到长椿桥站下车。下车后,一名男子告知其丢东西了,这时,其看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黑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已丢失。其看到被抓的一名20多岁的穿灰色衣服的男青年从左裤兜内掏出了其丢失的手机,该手机是2006年3月花2000元购买的;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一大队侦查员。2006年7月5日10时许,其与同组侦查员马某某在运通101路公共汽车人大站(西行)站台发现被告人冯某甲形迹可疑,即对冯某甲跟踪控制,当一辆运通101路公共汽车进站后,冯某甲从后门上车,其与马某某也上了车。当车行驶至长椿桥站附近时,其看见冯某甲用左手偷身旁一位女乘客挎包内的东西,车到长椿桥站后,冯某甲与那名女乘客都下了车,其与马某某也跟下车。其上前将冯某甲抓获,马某某将女乘客叫住,后从冯某甲左裤兜内起获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女乘客对起获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手机是她乘车时丢失的。后其与马某某将冯某甲送到派出所;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一大队侦查员。2006年7月5日10时许,其与同组侦查员冯某乙在运通101路公共汽车人大站(西行)站台发现被告人冯某甲形迹可疑,即对冯某甲跟踪控制,当一辆运通101路公共汽车进站后,冯某甲从后门上车,其与冯某乙也上了车。当车行驶至长椿桥站附近时,其看见冯某甲从身旁一位女乘客挎包内偷出一部手机,车到长椿桥站后,冯某甲与那名女乘客都下了车。其叫冯某乙抓捕冯某甲,自己追上女乘客询问她是否丢失物品,该女乘客检查后发现挎包内的手机丢失,其从冯某甲左裤兜内起获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V3型的手机,经女乘客辨认,确认该手机是她乘车时丢失的。后其与冯某乙将冯某甲送到派出所;4、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及外观等特征;5、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字2006第(略)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盗窃的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手机已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于2006年7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冯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系聋哑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李保和
人民陪审员贾民凤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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