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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小名“毛孩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某跟随孙XX(已判刑)到巩义市X镇广场集市实施盗窃,孙XX用镊子盗窃被害人张XX的钱时,张XX当场将孙继召的手和镊子抓住,被告人邵某某和孙XX为抗拒抓捕遂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张XX、张XX、赵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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