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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终字第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现年43岁,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现年43岁,青海省平安县X镇X村民,住(略)。系上诉人杨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略),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平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文盲,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住(略),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押于平安县看守所,系上诉人刘某乙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女,汉族,现年57岁,青海省平安县人,住(略),农民。系上诉人刘某乙之妻。

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七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东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六年十月十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未上诉,原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仍以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王某丁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6)东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平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将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平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合并审理,于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略)。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土地使用权曾多次发生纠纷。2005年12月27日上午,双方为隔墙之事再次发生争吵,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三人从隔墙豁口处闯入被害人家院中,随即与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夫妇进行撕打。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持刀与被害人刘某甲撕打并用刀致伤被害人刘某甲左胳膊、后腰及左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持刀与被害人杨某某撕打并用刀致伤杨某某大腿及左、右手等部位。后被在场群众及赶至现场的民警劝阻。被害人刘某甲被伤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病23天,花去医疗费(略).76元。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略).05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双手及左大腿刀刺伤,系重伤;刘某甲左手损伤系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称,其与邻居刘某乙家一直有矛盾。2005年12月27日上午,其回到家后听妻子杨某某说,又与刘某乙家人发生了吵架。其叫来村支书刘某辛欲处理时,刘某乙从隔墙豁口处进至其家,并与其撕打中,其左手及右腰部被刘某乙戳伤,杨某某与刘某丙撕打。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称,2005年12月27日早10时许,其与刘某乙家人发生了吵架,后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刘某甲遂叫来村支书刘某辛处理时,刘某乙持刀与刘某丙、王某丁从隔墙豁口处进至其家,与刘某甲撕打,致刘某甲头部流血。期间,其被刘某丙用刀戳伤左、右手及左大腿,后刘某乙又在其左大腿部也戳了一刀。

3.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之女刘某兰证实:2005年12月27日12时许,刘某乙、刘某丙二人持刀与王某丁三人越墙进入其家院中并与父亲刘某甲撕打。期间,刘某乙用刀在刘某甲腰部戳了一刀。母亲杨某某被刘某丙压倒在地上用刀乱戳,后刘某乙也在母亲杨某某腿部戳了一刀。

4、被害人刘某甲弟媳王某戊证实:2005年12月27日12时许,刘某乙持刀子与刘某丙、王某丁进至刘某甲家院中,刘某乙和刘某甲撕打,刘某丙与杨某某撕打。期间,刘某丙持刀朝杨某某全身乱戳。

5、平安县X镇X村支书刘某辛及村民王某己、王某庚证实:2005年12月27日12时许,在刘某甲家,刘某乙持刀与刘某甲撕打,刘某甲头部流血,刘某丙将杨某某压在地上乱打。

6、平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青海省海东地区检察分院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双手及左大腿刀刺伤,系重伤;刘某甲左手损伤系轻伤,八级伤残。

7、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证实:杨某某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略).05元,刘某甲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略).76元。

8、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花费上述费用72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未实施伤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医药费(略).81元,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705元,营养费376元,交通费32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刘某甲伤残补助费(略).54元,合计(略)。3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中误工费1125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705元过低,请求二审增加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乙与附带民事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夫妇两家曾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存在矛盾。2005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刘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持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三人进入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夫妇家院内,双方发生撕打。期间,上诉人刘某乙持刀致上诉人刘某甲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持刀致上诉人杨某某重伤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乙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已付)。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过低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被伤后分别住院23天和24天的事实,并考虑了上诉人杨某某医嘱建休28天的实际情况,平均每人按15元计算,共赔偿二上诉人误工费1125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期限47天,并确定两人护理,平均每天按15元计算,共赔偿705元,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判民事赔偿合理。

关于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刘某乙与其子刘某丙二人持刀及妻子王某丁共同进入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家院内并撕打。期间,上诉人刘某乙持刀致刘某甲轻伤,刘某丙持刀致杨某某重伤。对此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的陈述与刘某兰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同时,还有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刘某辛等证言证明刘某乙、刘某丙父子持刀与刘某甲、杨某某夫妇撕打及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上诉人刘某乙在主观上与其子刘某丙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的共犯论处,并与其子刘某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因相邻纠纷,不能正确处理,与其子刘某丙持刀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某乙加害的特定对象属轻伤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二审期间,其亲属代为赔偿7000元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惟量刑失当,应予改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某甲、杨某某要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乙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的民事赔偿部分的内容。

二、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汪茹

审判员凌文运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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