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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时风牌机动农用车到巩义市X镇X村晋XX处收购废铁。经被告人赵某某提议,被告人徐某某在过磅时采用让农用车前轮下磅的方法,使废铁重量变轻。后被害人晋XX发现,二人弃车逃走。经查,磅单显示重量为2020公斤,废铁实重3580公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1560公斤废铁价值3744元。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XX的陈述,证人赵XX、杨XX、王XX的证言,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称重计重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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