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皖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含,男,1950年7月9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X村洞上楼背围1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X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心德,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五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被告人刘某含根据同村村民刘某光的安排与安徽省宿州市X村民陈德新(已死亡)一起来到宿州市,通过陈德新的弟媳董某(已判刑)联系到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准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含许诺由上述两单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发票销售金额的2.5%-4%给好处费,同时开出同等数量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上述两单位均表示同意。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还根据刘某含提出的要求,成立了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服装厂,以便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4年4、5月份,经刘某光联系,上述两单位按照刘某含、刘某光的要求,以销售服装为名,给福建省厦门市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等12家单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的销售金额为(略).12元,税金为(略).91元,除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因案发未抵扣税款外,其余单位均予抵扣税款。上述12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略).34元。扣除上述两家服装厂所得的“好处费”后,刘某含、刘某光、陈德新从中提走人民币(略).29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刘某含上诉提出:其是为同案人刘某光打工的,只经手9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只能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节,上诉人刘某含的同村村民刘某光(在逃)从深圳市回家过春节,与刘某含及在当地打工的安徽省宿州市X村民陈德新(已死亡)聚在一起,由刘某光提议让陈德新来安徽以做服装生意为名,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1994年3月,上诉人刘某含根据刘某光的安排,与陈德新一起来到安徽省宿州市,通过陈德新的弟媳董某(已判刑)联系到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上诉人刘某含许诺由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发票销售金额的2.5%—4%给好处费,同时给同等数量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上述两单位均表示同意。上诉人刘某含还要求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注册成立一个服装厂。该分公司经理赵某(已判刑)遂向第一燃料公司经理夏庆军(已判刑)汇报。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燃料公司下文批准成立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是赵某。1994年4、5月份,经刘某光联系,上述两单位按照上诉人刘某含和刘某光的要求,以销售服装为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分别给福建省厦门市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湖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江苏省淮阴县外贸公司、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重庆市纺织进出口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湛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外贸中发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南分公司、深圳北方工程开发公司、中国五金矿产厦门开发公司、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12家单位。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金额为(略).12元,税金为(略).91元,除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因案发未抵扣外,其余单位均予抵扣税款。上述十二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略).34元,扣除两家服装厂所得的“好处费”后,刘某含、刘某光、陈德新从中提走人民币(略).29元。上诉人刘某含在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先后交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盖有“深圳华富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大埔县工业品贸易公司驻深办”公章的虚假空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让其填写相关内容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销项税金。该案由原宿州市国家税务局于1994年8月13日向原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某含对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上诉人刘某含与陈德新来到宿州市联系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许诺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销售金额2.5%—4%给好处费的事实,有证人董某、赵某、王某、陈翠珍等的证言在卷证实。
3、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的事实,有赵某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在卷证实。
4、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开具38份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金额为(略).12元,税金为(略).91元的事实,有证人赵某、张某、黄某、王某、陈翠珍、夏艳玲、岳秋玲等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提取在案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
5、接受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二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略).34元的事实,有上述两家服装厂的记帐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等书证在卷证实。
6、上诉人刘某含交给宿州市两家服装厂56份虚假空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款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王某、陈翠珍等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提取在卷的由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填写的56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
7、黄某、孙亚进、李舜林、顾培勇、胡昌华、黎善东等的证言证实了取得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及进行抵扣税款的情况。
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刘某含辩称其只是为刘某光打工及只参加9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得不到证据证实。刘某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但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审适用现行刑法正确。故上诉人刘某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含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桑仁义
审判员祝立山
代理审判员符仲云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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