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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又名白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故将其同村村民白XX(又名白XX)打倒在地,并与随后赶来的白某转的家人赵XX、周XX、白XX、邵XX等人发生厮打。经鉴定,白XX、赵XX、白XX、邵XX、周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诉称,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4.28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故将其同村村民白XX(又名白XX)打倒在地,并与随后赶来的白XX的家人赵XX、周XX、白XX、邵XX等人发生厮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白XX、赵XX、白XX、邵XX、周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84.60元;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为100(20×5×1)元;误工费为186.73(x÷365×5)元,营养费为50(10×5)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8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赵XX、白XX、周XX、邵XX的陈述,证人白XX、曹XX、白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角三分。

被告人白某某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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