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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8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住(略),系被害人马某祥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西宁市,住(略),系被害人马某祥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现年37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之子。

被告人马某丙,经名满素,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X乡X村,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3月31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梅霞,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7)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二OO七年一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海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梅霞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1、200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丙在青海省西宁市以去民和县为由租乘马某祥驾驶的青A·(略)红色“夏利”出租车,次日凌晨当车行至乐都县境内老鸦峡回头弯处时,被告人马某丙借口上厕所要求停车,下车后趁马某祥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其砍死抛下路基,劫得“中兴”牌小灵通电话一部和价值(略)余元的出租车后驾车开往民和县城,途中将车撞坏在民和凌海铁合金厂门前路口,遂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祥系锐器砍伤头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

2、2006年3月,被告人马某丙伙同马某庆(另案处理)在新疆阿勒泰市X镇抢劫张述萍的“英华OK”牌小灵通电话一部和现金200元,抢夺仇某壬手提包及“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照片及物证等证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二起,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且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马某丙赔偿被害人马某祥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略)。85元。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丙辩称,其与名叫“舍娃”的男子和一不知姓名的女子在西宁市租车去民和县,途径乐都县老鸦峡时“舍娃”用砍刀杀害了出租车司机,其仅协助“舍娃”抛了尸。

指定辩护人张梅霞辩称,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祥事实中,不能排除其他一男一女参与作案的可能,且作案凶器没有提取到案,故指控被告人马某丙一人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0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马某丙在青海省西宁市租乘被害人马某祥驾驶的青A·(略)红色“夏利”出租车前往民和县。次日凌晨当车行至乐都县境内老鸦峡回头弯处时,被告人马某丙以上厕所为由要求停车,下车后乘被害人马某祥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其砍死抛下路基,劫得该出租车及“中兴”牌小灵通电话一部。后驾车往东行驶途径民和凌海铁合金厂附近时,撞在路边防护墩遂弃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祥系锐器砍伤头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海东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①马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马某丁、冶某某证言及其提交的109国道杨沟湾收费站、高店收费站、莲花台收费站的收费票据,青A·(略)号红色“夏利”出租车被撞照片,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于2004年2月24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马某乙、马某丁之胞兄弟马某祥驾驶青A·(略)号红色“夏利”出租车,于2004年2月22日晚打电话告知家人有两男一女租车前往民和县,后失去联系。24日8时,在民和县凌海冶某厂门口找到该出租车,但其副驾驶座前面部分被撞坏,右前轮处严某损坏。大梁严某变形,并在车内找到了109国道杨沟湾、高店、莲花台三收费站于2004年2月23日的收费票据各一张,即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报案。

②乐都县X镇X村民严某某的报案笔录、乐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现尸体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和刑事照片证实:严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下午在乐都县老鸦峡回头弯处(109国道1865公里—300米)的湟水河北岸坡上发现一尸体,于当日向乐都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即进行现场勘查,该尸头朝水面,呈柳卧式,尸体已干固。109国道南沿处有血迹两处,并有一带发颅骨一块,上有血迹。经对尸体检验该尸体口腔左上门齿缺损、右上门齿中间壑口,后枕部有8×6cm缺损,脑组织外露,枕部头皮向后颈部分离,分离部分分别为6×6cm、5×2cm;左右枕部有横形长11cm砍创,颅骨裂开,深达脑组织;左后枕部有9×1。6cm创口,深达颅骨;左肩部8×5。5cm软组织缺损,肱骨外露;右肩部8×2cm砍创;背部四、五胸椎处有横形9×2。2cm砍创,深达胸椎;腰一、二椎9×3cm砍创,腰椎断裂,脊髓外露;七、八腰椎处15×3cm欲创,腰椎断裂,深达腹腔,该创下有一斜形5×2。2cm创口;右手拇指从指尖至右手腕部被砍开;左腘窝处9×7cm创口,深4cm;左大腿外侧2.1×0。5cm创口,深2。1cm。结论为死者系锐器砍伤头颈部及脊椎,造成中枢神经损伤死亡。

③被害人马某祥胞兄妹马某乙、马某惠、马某丁对案发现场尸体的辩认笔录证实:上述三人均由尸体特征(鸡胸、前门牙缺损、右前脚掌处有鸡眼、穿着马某丁于案发前买的棕色呢子夹克衫以及马某乙买的皮鞋等)辩认该死者就是被害人马某祥。青海省公安厅经对被害人马某祥衣服上的血迹与其母亲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排除不了二者系生物学亲子关系。

④证人马某乙、马某丁、冶某某证言,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物证——黄面黑底电池盖缺失的小灵通电话(0971—(略))以及该小灵通电话于2004年3月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马某祥生前持有的小灵通电话(0971—(略))于案发后仍在使用。该公安分局通过技侦,于2004年5月从马某戊住处查获。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丙确认该小灵通电话就是从被害人马某祥处抢得的,案发后送给了马某戊、马某己兄弟二人。

⑤证人马某戊、马某己证实:2004年2月某晚,马某丙到其兄弟二人在西宁的租住处,就“抢”了马某丙的黄面黑底、电池盖缺失的一部小灵通电话。当时,听马某丙说“其与‘妻子’杜英、‘木哈木’三人某晚从西宁租车到民和,途中由其将出租车司机捅死后,抢了出租车和该小灵通电话。后驾车往民和县城行驶中撞在路边防护墩上,车被撞坏,遂弃车返回西宁”。还证明,在此之前其兄弟压在床下的一砍刀丢失,当晚马某丙称系其拿用。

⑥证人王某证实:2006年3、4月间,其与马某丙在新疆阿勒泰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羁押期间,听马某丙说:“其与妻子和另一男子从西宁租出租车到郊区,由其将出租车司机用砍刀砍死后扔到河里,抢得出租车和一部手机。又在行驶当中车被撞坏,遂弃车,后因该手机为线索,同案人员被抓,其逃至新疆阿勒泰市”。证人马某庚证言及对被告人马某丙照片的辩认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春与马某丙及妻子杜英认识后,听杜英说:“其与马某丙从西宁租一‘夏利’出租车到民和,途中杀了司机,并抢了该出租车和一部小灵通电话。在驾车行驶当中车被撞坏,遂弃车返回西宁。马某丙将抢得的小灵通电话送给他人,该人就该小灵通电话被抓获。其二人闻讯逃至新疆阿勒泰市”。乐都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新疆阿勒泰市公安局根据羁押在该市看守所的王某和羁押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看守所的马某庚二人的上述检举材料通报乐都县公安局。

⑦海东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青A·(略)红色“夏利”出租车价值为(略)元。

⑧被告人马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04年春节后某天,其从西宁在马某己、马某戊兄弟租住处拿一砍刀后租一红色“夏利”车到民和,行至一峡谷(老鸦峡)以上厕所为由要求停车,后趁司机小便之机,将司机砍死扔到河岸,将砍刀扔进河里,抢得该出租车和一黄面黑底的小灵通电话。后驾车仍往民和县城方面行驶,当中撞在路边防护墩上,车被撞坏,遂弃车返回西宁到马某己、马某戊租住处,因该兄弟二人拿了上述小灵通电话,遂告知该兄弟“该小灵通电话系其与妻子杜英从一出租车上抢得的,不能使用”。后逃到新疆阿勒泰市等地打工。

2、200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庆(另案处理)在新疆阿勒泰市X镇X路X巷内,将行人张述萍推倒后抢走其手提包,内装英华OK牌小灵通电话一部和现金200元,共计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新疆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张述萍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3月19日22时该被害人张述萍在该市X镇X路X巷内行走时,被两名男子采用暴力将其打倒后,抢走包内现金400余元和一部“英华OK”牌小灵通等物。

②新疆阿勒泰市北屯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英华(略)”型小灵通电话价值为500元。

③被告人马某丙和同案人马某庆均称:2006年3月某晚10时许,其二人在新疆阿勒泰市X镇X路X巷内,采用暴力,将一女子推到后抢走包内现金200余元和一小灵通电话。

3、2006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丙与马某庆在新疆阿勒泰市北屯宾馆附近,由马某丙望风,马某庆趁行人仇某壬不备,夺走其手提包,内装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余元,共计价值1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新疆阿勒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仇某壬陈述、证人仇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21时30分许仇某壬、仇某辛姐妹在该市北屯宾馆附近,一男子从身后抢走仇某壬的梦特娇牌手提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和一部“阿尔卡特”牌手机等物。在追赶时,另一名男子过来对仇某壬说:“我帮你追”,然后就不见了。

②新疆阿勒泰市北屯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抢的梦特娇牌手提包价值200元,阿尔卡特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③被告人马某丙和同案人马某庆均称,2006年3月某晚10时许,其二人在新疆阿勒泰市X镇伺机抢包作案。当看到两个女子朝一酒店方向走,马某庆跑过去抢包后两个女子在追,马某丙便对其中一女子说:“我帮你追。”也就跑了。抢了现金100余元和一部手机。

关于在抢劫杀害被害人马某祥事实中系被告人马某丙一人作案还是与他人共同作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马某丙虽在庭审中辩称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祥事实系其与“舍娃”及一女子共同作案,且“舍娃”直接将被害人马某祥杀害,现根据证人马某乙、马某丁、冶某某、严某某、马某己、马某戊、王某、马某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与被告人马某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形成较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丙直接参与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祥之事实。但证人马某乙、马某丁、冶某某、马某己、马某戊、王某、马某庚等传来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丙的辩称证明该事实中尚有其他一男一女参与者。其中证人马某己、马某戊、王某、马某庚等传来证言均证明女参与者系被告人马某丙之“妻”的杜英未到案,因此,就此事实中不能排除有其他参与人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抢劫、抢夺作案。其中参与抢劫作案两起,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某;参与抢夺他人财物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数罪并罚。本应对其抢劫犯罪从严某处,鉴于不能排除其他参与人的可能及本案存在的其他情况,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甲要求赔偿被害人马某祥的丧葬费和其二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采纳。至于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丙就未直接参与抢劫并杀害被害人马某祥辩解理由和指定辩护人张梅霞就此事实不清的主要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某打击严某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其中被害人马某祥丧葬费9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生活费(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生活费(略)。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昌生

代理审判员韩禧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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