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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巩义市中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某。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院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武伟,任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中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巩义市中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因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后送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医某承诺可以接活断指。但因被告医某对原告手术后处置医某方法错误,术后较早时间内给原告进行中药熏洗、蜡疗,造成原告手指烧伤,并致患指末节血管痉挛,部分坏死,最终使原告右手食指截指。随后原告委托郑州医某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本应经过治疗后完全康复,不应留下残某,但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某,使原告身体机能严重受损,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和痛苦,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交某某、残某某、假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70元。具体每项的赔偿数额明确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0元、复印费6.5元、假某安装诊查费100元、假某安装费7500元、假某安装交某某1440元、假某安装误工费18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40元、交某某249元、护某某4872.93元,以上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巩义市中医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以压力机模具挤压伤致右手示指出血,疼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巩义市中医某,经诊断确诊为: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入院后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清创再植术”,术后患者出现右前臂右手麻木,给予对症康复治疗。术后15天给予患指中药熏洗治疗后,右手示指末节出现青紫,行对症治疗后患指末节症状改善不明显。继续治疗后,患指末节仍出现坏死,2009年3月19日患者出院。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解放军第153医某行神经肌电图检查,考虑:右臂丛神经中、下干轴索病变的可能。2009年5月7日,因食指末节坏死原告在巩义市中医某手外科截掉坏死组织。后因索赔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经巩义市卫生局委托,经郑州市医某会鉴定,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郑州医某(2009)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分析结论为:1、巩义市中医某对患者杜某某“右手示指近、中节离断伤”的诊断不准确,明确诊断应为“右手示指近、中节不全离断伤”。2、因患者指伤严重、复杂,致院方对患者右手食指行“清创再植术”的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时间较长,止血带应用时间未违反医某常规。3、院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1)院方术前未告知患者术中应用止血带的危险,对患者使用止血带后出现不良体征及症状时,处理欠及时。(2)术后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且造成患指烧伤,致患指末节血管痉挛,部分坏死。(3)病历书写欠规范。4、因果关系:巩义市中医某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右手食指末节坏死、右上肢麻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5、责任程度:因患者年龄较大,指伤严重、复杂,致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时间较长,术后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与术后出现的症状有一定关系,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根据《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及《医某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某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医某承担次要责任。医某护某医某建议:1、应用营养神经的药物、针灸、理疗等。2、进行残某修整术。3、对患指进行康复治疗。该结论作出后,医某双方均未向河南省医某会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医某某用合计为x.57元,由原告所在的单位巩义市飞翔制鞋厂支付8700元,余款4035.57元,原告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在郑州市骨科医某检查,支付检查费5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巩义市飞翔制鞋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参照原告提供事故前3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32元[(1875+1796+1825)÷3],平均日工资为60.23元(1832×12÷365),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入院之日至郑州医某会2009年6月30日作出结论前1日共计183天,期间的误工费为x.09元(183×60.2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医某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参照相关规定,每天费用为30元,原告住院共计8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84×30);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王桂珍护某,陪护某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医某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某为5711.07元(x÷365×84);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某某249元,复印费6.5元。上述费用共计x.66元(该费用不包含医某某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杜某某目前的伤残某况需安装右手食指硅胶手指,目前安装的硅胶手指有以下两种价格:每只300元和900元,硅胶手指使用年限为一年,定配硅胶手指需往返两次。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残某用具费:因残某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某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医某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至三级五等对应伤残某级一至十级,原告构成四级医某事故,参照此规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某单位,在给原告做手术前未告知患者术中应用止血带的危险,对患者使用止血带后出现不良体征及症状时,处理不及时,且术后被告对原告中药熏洗、蜡疗时间较早,造成患指烧伤,致患指末节血管痉挛,部分坏死,被告的医某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某过错行为与患者右手食指末节坏死、右上肢麻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指伤严重、复杂,致手术时间及止血带使用时间较长,与术后出现的症状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欠被告费用4035.5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医某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中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某、鉴定费、交某某、复印费共计一万零七百七十九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巩义市中医某承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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