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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盗窃案

时间:2006-01-05  当事人: 夏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20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红旗2路X巷16-5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5)蚌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某自2005年4月至7月,窜至居民楼盗窃铝合金窗,电动自行车,人民币,水卡等物,总价值人民币3239.8元。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夏某提出:1、其不是累犯;2、其在看守所主动交待盗窃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自首。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底至5月初的6天时间内,上诉人夏某在每晚8时许,连续盗窃本市治淮路X号居民楼一至六楼楼梯间铝合金窗户10扇,价值人民币4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余元。2005年6月底至7月25日,上诉人夏某先后11次潜入南空干休所大院内,采取撬别手段,连续盗窃干休所小区居民楼的铝合金窗户17扇,价值人民币1152。8元,销赃得款300余元。200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上诉人夏某潜入南空干休所小区大院内,采取挑钩手段,盗得干休所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宫桂英家中短裤一条,内装有人民币147元,80元面值水卡一张,老年优惠证、世纪联华会员卡等物。2005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夏某在蚌埠市X区X栋X单元楼下,盗得一辆贝速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其销赃得款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夏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事实;

2、失主刘韩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过程;

3、失主杨理坤、何某、沈平安陈述家中铝合金窗户被盗;

4、南空干休所报案材料证实干休所居民楼楼梯铝合金窗被盗;

5、蚌埠市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治淮路X号居民楼X-6层楼楼梯间铝合金窗被盗;

6、吕俊证实其在干休所巡逻时发现一男子盗窃干休所内的铝合金窗,并将其送往公安机关;

7、葛怀友证实2005年6至7月份,有一男子到其处卖过铝合金窗;

8、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带夏某去辨认其参与盗窃的地方;

9、市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证明夏某盗窃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夏某的其不是累犯和其在看守所主动交待盗窃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夏某为累犯;至于其在看守所交待的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因属交待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只是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00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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