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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平克彦诉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平克彦,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所持护照号码:(略)。现暂住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宜兴北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北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北村文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小平克彦因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平克彦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潘峰,原审被告宜兴北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本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

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宜兴北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划转款项人民币304,000元,

宜兴公司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并表示已按和鑫公司的要求将该款项转交给小平克彦。2002年11月29日,小平克彦以现金形式从和鑫公司提取人民币2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与本案有关)。小平克彦对以上两部分,共计收到和鑫公司款项人民币3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表示,该款项是小平克彦代原和鑫公司(指中日合资和鑫公司)的日方董事收取的自1994年起至2002年部分工资、差旅和补贴的费用,但在名义上是以小平克彦个人工资的形式收取的。2003年3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外经贸[2003]X号”《关于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及企业改制的批复》,明确:“...股权转让后,原合资合同、章程终止,原中外合资企业改制为内资企业…”。该内资企业性质的和鑫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在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向小平克彦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24,000元一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事实是经过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中、日出资股东双方的协议予以同意或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因系争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的。本案中,作为合营企业的和鑫公司向担任董事长的日方人员小平克彦支付相应的工资和报酬共计人民币324,000元,应当属于该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但该支付行为却未经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且也未经中、日合营双方的书面协议。该支付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属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过错在于小平克彦。因此,现和鑫公司要求小平克彦返还该人民币324,000元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赔偿相应利息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有关小平克彦提出本案原告和鑫公司在起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仍是原中外合资企业性质,故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和鑫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改制批复之后,即开始办理有关手续,直至2003年8月5日,在相关的工商局办理完毕变更手续,而原告和鑫公司提起本案的起诉日期是在2003年6月26日,其时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同时,原中日合资企业和鑫公司虽现已改制为内资企业,但基于其改制的原因是股权转让,原中日合资的中方仍然作为现和鑫公司的出资股东的事实,现和鑫公司可以提起原合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和鑫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能够成立。有关小平克彦提出和鑫公司并未在其2002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对本案系争款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合资中方对此已经予以认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年度审计报告是对财务记录的客观反映,并不能得出原合资企业的中方对此已予认可的结论;且和鑫公司认为该支付系争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披露,并在该报告的第二页表明了“成本核算、费用开支亦未完全按规定列支”的异议。现和鑫公司又提起诉讼,表明对该支付系争款项持有异议。故对小平克彦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宜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转付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和鑫公司诉请要求宜兴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小平克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鑫公司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324,000元;二、被告小平克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鑫公司赔偿银行利息(以人民币324,000元为本金,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对原告和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0元,由被告小平克彦负担。

判决后,小平克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鑫公司改制后股东中已无原中方股东;(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领取报酬的补充证据,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不予采信,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利用职权擅自支取系争款项,显属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宜兴北鹰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对上诉请求以及一审判决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对此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小平克彦提供的证据材料是:

1、2003年6月18日关于上海和鑫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变更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2、2002年11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

3.上海和兴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04年1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

4、和鑫公司2002年度的联合年检报告书(2页,复印件)。

上述证据1和2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3和4以证明上诉人取得系争款项是合理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1-4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1和2的确不能在一审的时候取得,证据3和4

是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其代理人取证取得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股权的转让是公司内部投资者的一种变更。受让方依法享有转让方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司自身享有的权利义务不会因其股东的变更而增加或减少。公司股东变更后是否仍有原股东,并不影响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公司依法仍然独立地享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公司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股权的转让和企业的改制不应影响该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对相关权利的主张,不应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和鑫公司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进行维护,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前后的股东表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鑫公司改制后股东中已无原中方股东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领取报酬的补充证据,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不予采信,有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是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它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使举证责任得以切实贯彻落实。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同时,也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况。如这种情况出现,则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否则,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并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经查,上诉人对这些逾期举证的“补充证据”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被上诉人对这些逾期举证的证据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有关证据的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经查,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小平克彦对系争款项的取得,是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或者有其他合法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因此,上诉人小平克彦对系争款项的取得,与上述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等法律规定有悖。原审判决认定系争款项支付行为的过错在于小平克彦,并支持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0元,由上诉人小平克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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