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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0月29日在浚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由于在离婚时,被告隐瞒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使得在双方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未能予以分割。现经我调查发现,被告还占有现金x.00元及价值x元的京x号捷达车一辆,应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请求分割被告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向我支付x.50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x.32元,请求分割京x号捷达车一辆、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贸市场)烟酒经营摊位一处、座落于王某乡X村的房屋一处。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分割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贸市场)烟酒经营摊位一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应给原告财产。原告应给付我15万元。原告离婚前占有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现金25万元,我要求原告给付我15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捷达车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

2、原、被告的子女王x、王x、王x三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欺骗和胁迫下办理的离婚手续,所以离婚时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没有这回事,且与本案无关。

3、被告与北京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五厂)会计2007年5月8日、5月24日的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肉联五厂付给被告的财产数额x.0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肉联五厂是正规国有企业,他们的证明不会没有财务章,且肉联五厂是供货单位,不可能给被告钱。

4、转帐支票两份。证明北京京都国华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酒楼)给付被告x元的款项。被告有异议,称支票的收款人并不是被告的名。

5、现金日记帐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肉联五厂的押金及一些债权款项。被告对取走押金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款取出后已作他用。对现金日记帐有异议,称帐页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债权存在。

6、王xx的书面证明一份、高xx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债权款项x元。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这些款项。

7、证人王x的当庭证言。证人王x系原、被告的女儿,其证明被告取走押金30万元并侵吞了大部分款项。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夫妻共同的房产私自出售,房款为12万元。原告有异议,称卖房被告同意,卖房款已用于家庭开支。

2、国华酒楼的证明及帐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国华酒楼取走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共计x元。原告有异议,称其取的是其弟弟的货款。

3、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占用一辆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原告无异议。

4、肉联五厂屠宰分厂开具的票据两份,金额共计x元。证明被告将30万元押金取出后,又交到肉联五厂,然后又从肉联五厂取货。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票据与30万元押金无关。

5、住院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将房产卖掉。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朱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帐单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帐单是流水帐,是业务往来中的断截面,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该笔款项。

2、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国华酒楼取走支票两张,金额共计x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取走支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把货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实际的收入为准。

3、肉联五厂提供的应收明细帐一份。证明被告从肉联五厂转出款项x.61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该款项是流动资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财产分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本院调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帐页并非规范帐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并未证明具体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出售房产,房款为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私自出售。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原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29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双方在浚县X乡X村建四间瓦房,该房产所在的宅基地系被告婚前家庭所有。双方婚后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购置了三间二层楼房连院落一处。2007年上半年,原告将该房产卖给他人,所得房款12万元由原告持有。2005年原、被告双方购买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该车现由原告占有。2006年原、被告双方购买捷达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占有。双方在离婚前的十几年中,共同经营猪下货业务。经查明,在与肉联五厂的业务往来中,截至2007年5月12日肉联五厂欠

被告款x.99元,当天,被告一次性从肉联五厂转出x.61元。审理中,被告不能合理解释转出该款的去向。截至2007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尚欠肉联五厂x.61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将存在肉联五厂的押金30万元取走。2007年6月29日、7月15日被告从国华酒楼取得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2007年10月12日、12月4日原告从国华酒楼取得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此两笔款都是被告2007年10月份以前供货的货款。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捷达车归被告所有,不再另行分割。另原告要求分割座落于王某乡X村的房屋,但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原告赵某某将位于浚县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三间二层楼房连院落一处房产卖掉,所得房款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王某某房款6万元。原、被告均同意,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捷达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与肉联五厂的业务往来中,2007年5月12日被告一次性从肉联五厂转出x.61元。截至2007年6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尚欠肉联五厂x.61元。审理中,被告不能合理解释转出款项的去向,故被告转出该款应视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x.6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故原告根据其提交的被告与肉联五厂会计朱敬华2007年5月8日、5月24日的对帐单,主张分割x.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x.54元,超出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从肉联五厂取出的押金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2007年10月12日、12月4日原告从国华酒楼取得转帐支票两张,金额共计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原告称该款系其弟弟的货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贸市场)烟酒经营摊位一处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座落于王某乡X村的房屋,但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评估费,无法确认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原告要求分割现金日记帐的合计款x.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x.54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现金x元;

三、京x号捷达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850元,共计x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x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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