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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米河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门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判决。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车损1910元,交通费165元,共计2075元。

针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事故责任在被告,不同意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镇X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家门路段处时,撞住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2月1日,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429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二级护理)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0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493.81(x÷365×4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支付了60元放射费,该费用未在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

2010年1月1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该车车损为191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65元交通费票据,称系来往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经审查合理费用为30元。

豫x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吴某某的医疗费为4297.50元,医疗费合计43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400元,共计5897.5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5897.50元。李某某代为支付60元医疗费,可以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吴某某的护理费为600元,误工费为1493.81元,共计2093.81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2093.81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吴某某7991.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吴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车损为191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吴某某应当赔偿李某某车损1910元。

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吴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李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吴某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吴某某应赔偿20%,即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三角一分;

二、反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一千九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费三十七元,共计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一百八十元,原告吴某某负担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审判员尚玉栓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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