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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又名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所驾摩托车与被告孙某某所驾大罐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5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愿依法赔偿。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2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其可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罐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街镇X村水沟口处,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的原告相向而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117天,花医疗费x.29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6200元。出院后原告又花医疗费85.70元。其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同时依原告的申请,该所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也作出了评估意见,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需8000元,原告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总计约需十二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有巩义市X街鑫达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系该机械厂职工,月固定收入为1980元,主张按12个月、工资19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还举证有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被告孙某某所驾肇事豫x号大罐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豫x号大罐车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的评估意见、巩义市X街鑫达建筑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及评估意见未经法院委托进行,不合法;机械厂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月固定收入为1980元/月。三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休息评估意见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举证的保险单及其说明的问题无异议。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某某所驾肇事豫x号大罐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孙某某提交了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虽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无交通费的举证。原告并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孙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有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虽然对原告举证的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巩义市X街鑫达建筑机械厂的证明和工资表,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其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交通事故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应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根据鉴定及评估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并不确定,且被告又有异议,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禹某某的事故损失应有:医疗费x.99元、误工费8414.35元(x元/年÷365天×145天,原告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1月28日起至定残之日2010年4月22日之前一天共145天。)、护理费2340元(1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1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x.80元(4806.9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14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死亡伤残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8414.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x.15元;在其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总计赔偿原告x.1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x.99元(x.79元-x.1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8736.50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四万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五角(含其已赔付的六千二百元),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七百八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禹某某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被告孙某某承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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