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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巩义市隆源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荆海霞,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聪、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的豫x号城乡公交车由西村搭车回张家沟时,途中与宋富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救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具体明确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7108.50元、护理费3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2元。

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及他人乘坐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的豫x号城乡公交车回家,途中该公交车与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洼村富洼的宋富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双侧耻骨骨折;2、膀胱损伤;3、多处皮肤裂伤;4、右侧第七肋骨骨折;5、第二骨骨折。住院88天,应支付医疗费用x.80元,(欠医院费用x.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久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路)工作,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每天的工资为65.65元(1270+1105+1270+1215+2300+2280+2617+2381+2361+2278+2610+2278)÷365,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5777.20元(65.65×88),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及护理等级,每天的护理费为20元,护理费为1760元(20×88);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30×88);营养费每天为10元,营养费为880元(10×88)。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费用共计x.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受害人,可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本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80元,其中尚欠医院费用x.80元,但该费用系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四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百六十二元,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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