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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641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405。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搜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传、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搜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了我在个人博客上写的文章,我诉至法院要求搜狐公司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诉讼中,搜狐公司和我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搜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至今搜狐公司尚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我诉请法院判令搜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我支付5万元。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秦某签订过《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签订后,秦某向我公司发传真要求解除《和解协议》,我公司及时向其发传真表示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解除。现秦某基于已经终止的《和解协议》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5日,秦某因搜狐公司未经许可转载其文章《百度疯了,麦莎来了,阿里巴巴卖了的六种感觉》、《数博客风流人物还看女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搜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秦某在该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华建明律师。

2006年5月11日,华建明代表秦某与搜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搜狐公司)对未经甲方(秦某)许可擅自转载甲方上述文章一事对甲方表示歉意。二、甲方授权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就上述问题与乙方谈判、协商并收取相关款项。乙方同意在收到撤诉裁定书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三、本协议履行后,甲方将放弃对上述乙方侵权行为的诉权、主张或要求赔偿的权利,本协议的履行构成对甲方的彻底的补救。四、甲乙双方以及甲方代理人对本协议内容具有保密的义务,若乙方发现任何媒体对本协议涉及的第一、二条具体内容进行相关报道(因乙方原因泄露的除外),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整。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六、本协议自甲方代理人及乙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甲方代理人各执一份。”

2006年5月12日,秦某向本院撤回对搜狐公司的起诉,本院在2006年5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准许秦某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2006年5月12日,秦某向搜狐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为:“尊敬的搜狐公司:我已经与原代理律师华建明终止了委托关系。目前他签署的和解协议无效,关于案件的事宜,今后请与我本人直接联系。”

搜狐公司称,2006年5月19日,搜狐公司通过秦某在上海家中的电话向其发送过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传真,但秦某不予认可,称上海家中的电话不能接收传真,从没有收到搜狐公司发来的传真。搜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主张。

秦某称,2006年5月22日和5月23日,秦某通过快递公司向搜狐公司邮寄《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函件内容为“尊敬的搜狐公司法务部,请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款项请委托华建明律师代为收转。感谢合作!并为所添麻烦致歉。此致秦某2006-5-22”。为证明该事实,秦某提交了《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以及5月22日和5月23日的发件人留存联,两份邮件的编号为(略)和(略),其中5月23日的留存联上注明快运内容为“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收件人为搜狐公司法务部周晶,快递公司取件人为王峰,天地达快递公司海淀区分部联系电话为(略)。秦某称5月23日邮件的发件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口的眉州东坡酒楼。搜狐公司称,周晶确为其公司法务部人员,但没有收到过这两份邮件。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播通了天地达快递公司海淀区分部的联系电话,公司一位姓展的员工接听电话时称,天地达快递公司海淀区分部在中关村X街黄庄东南角卖电器原件的大楼后面。审判长向其询问2006年5月23日邮寄的编号(略)的邮件的邮寄情况,接电话的员工答复称其只能查询半年以内的邮件邮寄情况,由于该邮件已过半年,因此不能查询到该邮件的邮寄情况。审判长继续询问该公司2006年5月时是否有一位叫王峰的员工,姓展的员工称确有此人,但已经离职。

秦某称,2006年5月26日,搜狐公司向华建明发送过传真,该传真是搜狐公司对秦某的唯一书面答复,而传真的内容表明搜狐公司确实收到过秦某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通知。秦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该传真件上并无搜狐公司的印章,搜狐公司对该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传真件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秦某提交的《和解协议》、撤诉裁定书、《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天地达快递公司的发件人存联、2006年5月26日传真,搜狐公司提交的秦某要求解除《和解协议》的传真,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遇有情况变更需解除合同,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受要约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要约后,如同意解除应及时作出承诺,同意解除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解除。

解除合同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解除合同的要约被撤销后,原合同继续有效。

2006年5月12日,秦某向搜狐公司发出解除《和解协议》的传真,该传真属于秦某要求解除《和解协议》的要约,自到达搜狐公司时生效。搜狐公司称其于2006年5月19日向秦某发送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传真,即同意解除的承诺,但秦某予以否认,搜狐公司亦未能提交确能证明向秦某发送过该传真的证据,故搜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秦某是否撤销要求解除《和解协议》的要约,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果2006年5月22或5月23日秦某向搜狐公司邮寄了《关于继续履行原和解协议的函》,通知搜狐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表明其发出了要求撤销原要约的通知;如果该撤销通知在搜狐公司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搜狐公司,则秦某要求解除《和解协议》的要约因被撤销而失效。搜狐公司称并未收到秦某撤销要约的通知,但本院认为5月23日天地达快递公司的发件人留存联能够证明秦某向搜狐公司送达了《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首先,5月23日的邮件取件人王峰,经本院庭审时核实,确为天地达快递公司的员工,表明秦某确实将《关于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函》放入快递公司的信封交付给了快递公司的员工,表明秦某向搜狐公司发出了撤销要约的通知,正常情况下,该邮件应当能够实际送达,应认定搜狐公司收到该撤销要约的通知;其次,秦某所述的发件地点为海淀区X路口西北角的眉州东坡酒楼,天地达快递公司的海淀分部地址为黄庄路口东南角,两个地址的邻近佐证了秦某的陈述具有较大可信度。因此,秦某的主张的证据优势,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秦某向搜狐公司邮寄送达了撤销原要约的通知。秦某解除《和解协议》的要约因撤销而失效,原《和解协议》尚未解除,双方需继续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和解协议》约定,搜狐公司在收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撤诉裁定书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秦某支付5万元,而搜狐公司在2006年5月即已经收到本院送达的准许秦某撤诉的裁定书,故《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搜狐公司至今未支付秦某5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秦某要求搜狐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五万元。

如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秦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宗家才

二ОО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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