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X路边便道上,用T型扎锥捅撬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26型24速前减震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0元。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赃证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小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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