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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633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和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为歌曲《灰姑娘》的词、曲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词、曲依法享有著作权。新浪公司未经我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www.x.com.cn网站缤纷图铃栏目中,针对上述歌曲提供铃音下载无线增值服务,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上述歌曲。新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对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浪公司:1、立即停止针对歌曲《灰姑娘》提供铃音下载无线增值服务的侵权行为;2、在《法制日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向我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略)元。

原告郑某提交了3份证据:1、郑某的《赤裸裸》CD专辑封面、封底和歌词复印件;2、(2006)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3、律师费发票。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无线增值业务运营商;我公司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处获得了《灰姑娘》词曲著作权的授权,有权进行使用;在我公司所提供的《灰姑娘》铃音下载服务所获收入中,归属于词曲著作权人的收入应为500元左右;在接到诉状后我公司已经立即停止了上述铃音下载服务;我公司同意向郑某支付500元,但不同意赔礼道歉,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新浪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1、新浪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新浪计费平台打印页面;3、音著协与新浪公司订立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

经审理查明:

郑某的CD专辑《赤裸裸》中收录有歌曲《灰姑娘》,其词曲作者均署名为郑某。新浪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06)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对2006年6月15日证据保全公证过程的记载显示:通过新浪网(www.x.com.cn)首页的“图铃”栏目,可进入其“缤纷俱乐部”页面;点击该页面的“单音铃声”进入单音铃声页面,在“铃声搜索”处的“关键字搜索”栏中输入“郑某”,点击“搜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铃声名称灰姑娘”、“歌手/作者郑某”、“人气(略)”、“试听”、“发送”;点击“试听”可进入下载页面,该页面左侧显示下载步骤,中间显示《灰姑娘》歌词,右侧显示“您的手机号码”、“接收方手机品牌”、“接收方手机类型”及“单音铃声1元/条(缤纷用户免费)”等内容。双方当事人认可新浪公司提供的《灰姑娘》铃声长度约60秒,不包含歌词和表演,未使用原曲的全部,但除原曲中反复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均进行了使用。

新浪公司提交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中载明该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协议所附授权歌曲清单中包括郑某的《灰姑娘》。

新浪公司称其从2005年开始提供《灰姑娘》的铃声下载服务,郑某认为该时间应早于2005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对《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载明的授权期间以外新浪公司使用《灰姑娘》的行为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郑某提交的证据1、2、3,新浪公司提交的证据3,郑某《关于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新浪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其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关联性,而新浪计费平台页面仅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赤裸裸》CD专辑中,歌曲《灰姑娘》的词曲作者均署名为郑某,新浪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某为《灰姑娘》的词曲作者,对此歌曲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合法授权。新浪公司称其使用《灰姑娘》经过音著协许可,但其提交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中载明的有效期仅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而郑某已明确在本案中对该公司在此期间的使用行为不主张权利;对于该有效期之后的使用,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许可,应视为未经授权,故侵犯了郑某作为歌曲《灰姑娘》词曲作者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郑某认为新浪公司在该有效期之前即对《灰姑娘》进行了使用,但新浪公司不予认可,且郑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侵权行为,新浪公司应予停止,同时应向郑某作出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郑某的实际损失和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结合新浪公司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间、铃声类型、收费标准、人气数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郑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新浪公司亦应予以承担。

因新浪公司已于《灰姑娘》所在的单音铃声页面上注明作者为郑某,故未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该公司在铃声中虽未完整使用郑某创作的原曲,但仅对乐曲中反复的部分有所删节并未达到歪曲、篡改该作品的程度,尚不足以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不会造成公众对郑某或《灰姑娘》评价的降低,故未侵犯郑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鉴于新浪公司未侵犯郑某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其要求新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灰姑娘》词曲提供铃声下载服务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武剑辉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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