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诉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885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革命纪念馆雕塑家,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望京X号。

被告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甲诉隋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夏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2年我和隋某某讨论决定由我雕塑完成《睡觉的毛主席》塑像,由隋某某为该塑像着色。塑像完成后,我和隋某某在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拥有该塑像的著作权。但是,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隋某某在该雕塑周围装置了许多色彩斑斓、千奇百怪的小恐龙,取名为《梦魇》。并于2004年在美国旧金山亚洲美术馆举办的隋某某个人展览和2005年9月在北京798艺术区举办的各玩各的艺术展中展出。随该两次展览还分别出版了《理性的沉睡》(精装本和简装本)和《各玩各的》画册,其中《理性的沉睡》(精装本和简装本)中收录了《梦魇》、《睡觉的毛主席》单幅作品和该作品的局部,《各玩各的》中收录了《梦魇》。在这些展览和画册中均未为我署名。这两次展览的情况还在相关网站上做了大量报道。隋某某在《睡觉的毛主席》周围装置上恐龙,进行展览、出版画册以及网上报道,给自己带来了很高的声誉及巨大的经济利益,却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而且在北京的展览也引起了观众的强烈不满。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我对《睡觉的毛主席》塑像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隋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100万元。

隋某某辩称,尽管王某甲所称事实基本属实,但《梦魇》是我本人装置《睡觉的毛主席》而成的新作品,理应署我的名字,这种署名不构成侵权。随两次展览出版的画册是策展人和美术馆为了介绍展览情况而出版的介绍性读物,与我无关。这两次展览我都没有获得报酬,要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其雕塑《睡觉的毛主席》时的照片,证明《睡觉的毛主席》泥塑原稿是由王某甲单独完成;

2、与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今日美术馆当代艺术展》杂志及相关网上报道,证明涉案作品《睡觉的毛主席》玻璃钢着色雕塑由双方共同拥有著作权;

3、《理性的沉睡》画册(精装版)及购书发票、该书籍(简装本)介绍的网络打印件及售价、《各玩各的》画册及购书发票、《中国当代10年》画册及购书发票、《今艺术》杂志、国内外媒体对《梦魇》在美国和北京展出情况报道的网络打印件、《梦魇》在美国展览门票情况的网络打印件,证明隋某某未经我许可将《睡觉的毛主席》装置上恐龙,取名《梦魇》的侵权及获利事实。

4、网络打印的有关隋某某被评为“时尚年度艺术家”的介绍、“国际‘艺术家共同信托’计划”的网络报道、以及对隋某某创作的雕塑作品《彩虹衣钵》在美国成交价格情况的介绍,证明隋某某凭借《睡觉的毛主席》提高了声誉,并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

隋某某对王某甲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形式要件和证明力均无异议;证据3中涉及的网络打印件及获利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所有书籍、杂志的出版人不是其本人,且均是对《梦魇》作品的介绍,不存在获利。提出《理性的沉睡》画册(精装版)、《中国当代10年》画册均为英文版,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证据4同样是涉及到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5、《今日美术馆当代艺术展》杂志,证明《梦魇》是由两个作品装置而成的新作品,不侵犯王某甲署名权;

6、顾振清证言,证明隋某某在北京展出由其创作的作品《梦魇》没有获利,也未侵犯王某甲署名权。

王某甲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对双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法院认证如下:

对于双方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甲提供的证据3中的网络打印件,因隋某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隋某某的获利事实,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证据4涉及到网络打印件,隋某某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隋某某凭借《睡觉的毛主席》提高了声誉,并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王某甲对隋某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没有出庭,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隋某某向王某甲提出制作一尊睡眠中的毛泽东塑像的想法。后经两人共同讨论决定作一尊毛主席盖着被子睡觉的雕塑。

在隋某某的资助下,王某甲于2002年9月在北京完成了《睡觉的毛主席》塑像。隋某某为该塑像着色。

2002年9月11日,王某甲与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塑造一尊毛泽东卧像,意在表现延安窑洞中毛泽东安详睡眠的情景;王某甲担任泥塑工作的主要部分,隋某某负责雕塑表面涂色;双方共同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及一切其他权利;署名方式为“隋某某王某甲”;该作品参加“长征”艺术展后,若再参加其他展览,须经双方共同认可;该作品所有与艺术家有关的利益或者资金回报,双方各占50%。

经双方同意,2003年9月,《睡觉的毛主席》在今日美术馆展出。随该展览出版了《今日美术馆当代艺术展》杂志。在该展览和杂志中均标明了隋某某、王某甲为《睡觉的毛主席》塑像的作者。

2004年,隋某某个人展览在美国旧金山亚洲美术馆举办。在该展览上,展出了一件名为《梦魇》的作品。该作品是在使用雕塑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基础上,在其周围装置了许多色彩斑斓、形状各异的小恐龙而成的。该作品署名为隋某某。

2005年9月,在北京大山子798艺术区X工场举办的各玩各的艺术展上再次展出了上述作品《梦魇》,并署名隋某某。随该展览,出版了《各玩各的》画册,该画册是对这次展览作品、展览现场以及参展艺术家等的介绍,其中收录了署名隋某某的《梦魇》。另外,该画册记载了在展览期间有群众对《梦魇》不满,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将涉案作品撤展的情况。王某甲为购买该画册支付了200元。

隋某某认可未经王某甲的许可,将《睡觉的毛主席》装置成《梦魇》,亦并未告知王某甲在美国和北京展览的情况。

对《梦魇》作品,作者署名为(略)的一书《(略):(略)》(中文译为《隋某某:理性的沉睡》)、《各玩各的》画册均进行了介绍。

诉讼中,随建国认可“梦魇”一词引自十八世纪西班牙艺术家戈雅的一幅铜版画标题“(略)”,中文译为“梦魇”或“理性的沉睡产生魔鬼”。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创作过程,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是隋某某与王某甲两人共同完成的,属合作作品。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以示对合作者的尊重。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要经合作作者的同意,方能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由王某甲雕塑主体部分、由隋某某负责表面涂色而完成的《睡觉的毛主席》塑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两人使用该作品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未经对方同意,两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

从隋某某创作的《梦魇》来看,是在以与王某甲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的基础上,在其周围装置上许多色彩斑斓、形态各异的小恐龙,组合合成。换言之,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是隋某某的《梦魇》作品的构成部分;从《梦魇》作品的布局看,《睡觉的毛主席》还应属《梦魇》作品的主要或者说是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应当认定隋某某的《梦魇》使用了其与王某甲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隋某某的任何使用行为,都应征得王某甲的许可。但隋某某在使用双方合作创作的涉案作品创作《梦魇》时,未经王某甲同意,明显地侵犯了王某甲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在美国举办的个人作品展及北京大山子798艺术区X工场举办的各玩各的艺术展上展出《梦魇》,也均未告知王某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样侵犯了王某甲的著作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一次性权利,作者一旦将作品公之于众,该权利即已用尽。本案中,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已于2003年9月在今日美术馆展出,就此双方没有争议。所以王某甲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发表权已经用尽。故对于王某甲认为隋某某侵犯了其发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本案中,尽管隋某某将《睡觉的毛主席》装置后取名为《梦魇》,但该《梦魇》的主体部分仍是中间摆放的被装置的《睡觉的毛主席》,所以隋某某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明《睡觉的毛主席》的真正作者。隋某某只是在《梦魇》中为自己署名,使人误认为整个《梦魇》作品,包括其中的《睡觉的毛主席》的作者只有隋某某一人,并未体现出王某甲也是《梦魇》组成部分——《睡觉的毛主席》的作者。故隋某某的这种署名行为侵犯了王某甲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署名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确定《睡觉的毛主席》“意在表现延安窑洞中毛泽东安详睡眠的情景”。而隋某某因对《睡觉的毛主席》塑像作品的使用,装置形成《梦魇》后,尽管对《睡觉的毛主席》作品的理解仍有沉睡的含义,但从“梦魇”一词引自戈雅的铜版画标题“(略)”的中文译文看,无论“梦魇”或“理性的沉睡产生魔鬼”,都是对双方约定原意的改变,即《梦魇》对《睡觉的毛主席》作品的使用已经改变了原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构成了对《睡觉的毛主席》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王某甲对《睡觉的毛主席》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隋某某未经王某甲许可将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装置成《梦魇》,并进行展览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甲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由于隋某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甲人身权的侵害,比较明显,且考虑到王某甲为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主要部分的创作者,而随建国对该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伤害了王某甲的感情,故本院对王某甲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隋某某使用了与王某甲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而不是以其是否获利作为支付的前提。尽管王某甲提供隋某某获利的图书出版及网络介绍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王某甲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依据,但法院仍可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市场价值及独创性程度,王某甲在其中贡献的大小,隋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隋某某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审判员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