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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472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略)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乐公司)诉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网络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张某,网络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乐公司诉称:2006年,我公司发现网络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向公众提供周志友(粥稀稀)演唱的《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以及严波演唱的《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及歌曲下载服务;网络秀公司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存在将上传的歌曲存入自管区域、以“人气”和“爬行榜”等文字推荐歌曲、将搜索对象分类等行为,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提供者;上述7首歌曲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以及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我公司享有,而我公司从未许可网络秀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网络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网络秀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7首歌曲的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判令网络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龙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龙乐公司营业执照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明龙乐公司具有合法营业资格和经纪资格;

2、涉案7首歌曲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证明,证明龙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权利;

3、公证书,证明网络秀公司侵权行为;

4、公证费、复印费、律师费的单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网络秀公司辩称:我公司建立的M149网站(网址为:www.x.com)除对外发布一些娱乐信息外,主要是为了倡导原创音乐,为音乐爱好者提供信息储存空间,建立个人音乐博客。该网站的目的是方便网友交流,该网站不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龙乐公司所称的M149网站上存在涉案7首歌曲的试听,但这些歌曲均为M149网站的个人用户在其个人空间中上传的作品;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龙乐公司如果认为该种情形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我公司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我公司会对相关作品进行删除,但是龙乐公司并未提出通知;我公司在接到龙乐公司起诉状后,已经关闭了M149网站。综上,我公司认为龙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龙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5、公证书,证明m149空间的性质、注册要求以及自己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网络秀公司对龙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材料1无异议;材料2周志友和严波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吴梦奇的不认可,但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均有异议,粥稀稀的专辑真实性认可,但该专辑署名的制作发行人与龙乐公司无关;材料3中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公证书的内容正好可以证明我公司是提供网络信息储存服务。材料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负担相关费用。

龙乐公司对网络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只是注册M149空间过程的公证,不能作为网站对侵权免责的理由,也不能证明其是信息储存空间的提供者。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材料1、3-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2,周志友和严波签名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梦奇签署文件,因为没有本人的确认,又无其他辅助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粥稀稀的个人CD专辑《等咱有钱了》,该专辑封套制作人署名为“粥稀稀”。该专辑目录中有《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周志友(艺名粥稀稀)为上述歌曲的词曲作者、演唱者和制作人,经其本人确认,将这5首歌曲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转让给了龙乐公司。

2005年12月22日,严波签署了一份转让证明,称:凡本人创作或演唱的歌曲,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均已转让给龙乐公司,有关权利均由龙乐公司行使。严波本人对该证明进行了确认。严波系《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的表演者,但龙乐公司未就严波享有该两首歌曲的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提供证据。

2006年7月11日龙乐公司的代理人登录M149网站,在该网站首页上点击“好歌聆听”栏目中“更多”处进入音乐搜索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处输入“严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如下内容:歌曲《当你说爱我的时候》(严波),所属空间:大勇;歌曲《陪你看海》(严波),所属空间:灵魂漫步;分别点击上述两首歌曲的链接,进入歌曲播放页面。继续回到音乐搜索页面,输入“粥稀稀”,搜索结果页面显示26个最符合“粥稀稀”的查询结果,该结果中包括《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每首歌都注明了“粥稀稀”的署名和所属的空间;分别点击上述“粥稀稀”的26个查询结果,可以进入对应歌曲的播放界面。涉案7首歌曲并未出现在M149网站的带有“人气”、“爬行榜”等推荐文字的栏目中。

在M149网站注册m149空间时需要同意一个网络秀公司提供的服务条款;该条款提到网络秀公司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以及网站内的信息搜索;用户对于其创作并通过网络秀服务(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的内容依法享有版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对于用户通过上述服务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侵犯作者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由用户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者注册成功后,可以进入一个控制面板页面,该页面具有修改资料、模版设置、积分收益、我的唱片店、日志管理等11个选项;点击进入“我的唱片店”进入的网页包括“我的专辑”、“我的单曲”、“我的视频”和“推荐歌曲”四个选项;通过“我的专辑”和“我的单曲”可以上传歌曲到注册的个人空间。

龙乐公司为本案的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复印装订费550元和律师代理费(略)元。

本案诉讼中,M149网站中已经停止了m149空间服务并在该网站上删除了涉案7首歌曲。

本院认为,本案龙乐公司和网络秀公司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第一、龙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网络传播权

龙乐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粥稀稀演唱的涉案5首歌曲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从而也就享有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龙乐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严波演唱的涉案2首歌曲的表演部分的邻接权,为此也就获得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严波表演的权利。但由于龙乐公司未就严波演唱的2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提供证据,故本院就此2首歌曲著作权部分和录音制作者权部分的网络传播权不予支持。

第二,网络秀公司在M149网站提供的“M149空间”服务是否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

网络秀公司在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中提供音乐收藏、视频收藏、博客、相册等服务。按照通常的理解,“空间”是指网站上的储存空间,而音乐收藏、视频收藏、博客、相册的服务则是可以由注册空间的注册者向这些功能区上传歌曲、视频、文章和图片的服务。这些服务均具有信息存储的功能。这一点从龙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网络秀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均可以看出。龙乐公司主张的网络秀公司在M149网站的28处传播涉案歌曲依据是在M149网站对特定歌曲的搜索结果,而每一个搜索结果的都标注有所属空间的名称(例如歌曲《当你说爱我的时候》的所属空间“大勇”),这一点也证明涉案歌曲是来自于“M149空间”注册者的上传。基于此,本院认定网络秀公司提供的M149网站“M149空间”服务是一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的服务。龙乐公司虽不认可网络秀公司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但其对涉案歌曲来自于“M149空间”注册者上传这个事实并无异议,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不是提供信息储存服务的栏目,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龙乐公司还称,由于网络秀公司存在将上传的歌曲存入自管区域、以“人气”和“爬行榜”等文字推荐歌曲、将搜索对象分类、对上传的歌曲提供播放服务,故网络秀公司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是提供内容服务。就此意见,本院认为,网络秀公司对歌曲储存的区X排并未改变其提供储存空间的性质,而对存储信息的推荐并不属于网络传播的范畴,也未出现涉案的7首歌曲。故龙乐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样不能成立。

第三,网络秀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网络秀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逐条分析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对于第一个条件,依据龙乐公司的公证书和网络秀公司的公证书,可以表明网络秀公司已经明示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是为空间注册者提供存储空间,网络秀公司在该网站的首页也公开了网络秀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对于第二个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网络秀公司并未对空间注册者上传的歌曲做内容的改变,所做的只是对上传内容储存位置的管理和为了解上传歌曲内容提供便利;对于第三个条件,在龙乐公司及其他权利人没有向网络秀公司出示权利证明时,没有证据表明网络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空间注册者的上传歌曲侵权;对于第四个条件,龙乐公司认可并未发现网络秀公司直接从上传的歌曲收费的行为,只是陈述网页上有广告;对于第五个条件,由于龙乐公司并未向网络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涉案歌曲,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权利人也发出了要求删除的通知,而网络秀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经停止了M149网站的“M149空间”服务,删除了涉案歌曲,故该条件应视为已经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网络秀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满足上述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龙乐公司要求网络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龙乐公司享有涉案7首歌曲全部或部分的网络传播权已经本院确认,而现有证据标明该7首歌曲的网络传播并未得到龙乐公司的许可。现网络秀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已经了解到上述权利状况,故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从M149网站上删除涉案7首歌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从M149网站(网址:www.x.com)删除涉案七首歌曲;

二、驳回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闫秀亭

人民陪审员陈珊珊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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