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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胡某某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6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土族,现年43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李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亲属。

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不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农民。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玄某某,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妥某某,经名路腿,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农民。2006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经名哈克,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曾用名马某勒,绰号“X”,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06年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法定代理人马某戊,女,回族,不识字,现年41岁,(略)人,住该县X乡X村牙口社,农民。系被告人马某丁之母。

被告人胡某某,男,回族,不识字,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X号,农民。2006年3月10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逮捕。现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6)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李某某、闫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玄某某,被告人妥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马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马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许正金和法定监护人马某戊,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6年元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先后共同或伙同他人分别对西宁市西钢集团公司家属区的被害人张某夫妇、民和县X乡X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家和对被害人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共抢得“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旅游鞋一双、“芙蓉”牌香烟一包,以及“中兴”牌790型手机一部,现金78元等物品,抢劫总价值达4213元,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被抢“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以950元销予马某兴(在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2005年9月21日和2005年10月6日,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共同并伙同他人分别盗窃(略)刘某峡镇滨河花园孔某某和刘某某的“嘉陵”125型摩托车和“日出”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和西宁市城东区X路机械化工厂家属院刘某某“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康佳”牌DVD一台等物,总价值达8311余元。其中,被盗“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以1200元销予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所盗“长虹”牌彩电一台及DVD以450元销予马某洒,赃款均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闫某庚、王某某、闫某辛、闫某壬、闫某癸、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张某、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马某己、秦某某、冶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各被告人犯抢劫、盗窃及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妥某某、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利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参与抢劫两起,价值达4213元;盗窃两起,价值达83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妥某某参与抢劫三起,价值5859元;盗窃两起,价值8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马某丙参与抢劫两起,价值达4213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抢劫一起,价值3298元,其二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妥某某同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赔偿医疗费(略)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6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略).14元。并当庭提交出院证、法医鉴定费及医药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玄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乙未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妥某某的辩护人孟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妥某某参与抢劫张某夫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参与抢劫魏某某的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具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和抢劫魏某某的事实,应分别以自首和坦白论。请求对其在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丙的辩护人高某某辩称,被告人马某丙在其参与的抢劫犯罪事实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法定监护人马某戊辩称,被告人马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妥某某、马某丁与甘斌盛(在逃)经事先预谋后到民和县X乡X村,翻墙并持械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将被害人闫某庚、王某某夫妇及其子女闫某辛、闫某壬、闫某癸实施捆绑及封嘴后,抢得“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和旅游鞋、香烟及现金等物,价值达3298元。期间,被告人马某丙持菜刀将王某某左手拇指砍致重伤。左前臂及腕部砍致轻伤,所抢摩托车以950元销予马某兴(在逃),赃物共同挥霍。现该辆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致伤后就治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在民和县官亭卫生院及青海省康乐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略)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属九级伤残。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报案材料、被害人闫某庚、王某某、闫某辛、闫某壬、闫某癸陈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有四、五个年轻小伙,翻墙进入其家中进行抢劫。经辩认,被告人马某乙系穿黑色皮夹克持斧头,抢了家中现金的人,被告人马某丙系穿黑棉衣持菜刀砍伤了王某某,并从一衣服口袋内搜取现金8元,从办公桌里搜取“芙蓉”牌香烟一包的人;被告人妥某某持木棒并捆绑了闫某庚、王某某夫妇,后又包扎了王某某伤口、被告人马某丁、妥某某、马某丙进入闫某莲房中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嘴,抢走了摩托车钥匙;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进入闫某壬、闫某癸房中将其二人捆绑封嘴后,劫取一双旅游鞋和摩托车。

(二)民和县X镇X村五社村民冶某某证明:2006年1月23日,其表弟苏勒将一辆九成新且无车牌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在其家中代放,后被公安人员扣押(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X乡X村阎文英家。经勘查提取以下物品:从东房台阶处提取白杨及柳树木棒各1根;从北房台阶处提塑料胶带一截(粘有毛发);从拖拉机车厢内提起咖啡色牛皮腰带一条;从东房炕桌上提取41码黑色男式皮鞋一双;从北房柱子根处提取1。7m电线一截;从北房第一间炕上提取透明胶带两段(附有少许毛发及血迹)及1.8米、5.6米、1.5米、1米的黑皮线各一段和长1米打成死结的布条一段,从炕上提取带血迹的纸一张,炕沿中间处提取剪刀一把、炕头东南角处的地面上提取长1。5米的蓝色布及50cm的纤维绳各一段;从北房办公桌以南60cm处提取透明胶带一段(长1。6米,宽4cm);从办公桌旁地面上提取长60cm、直经4cm的白杨木棒1根;从北房室内地面提取血迹少许。经民和县公安局民公刑物化(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化验报告证实上述提取血迹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王某某血型相同。

(四)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估价3276元,X号白色普通旅游鞋一双,估价12元,黄“芙蓉”香烟一包,估价2元。

(五)民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民公刑字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前臂有长7cm斜形疤痕,左腕部有8cm斜形疤痕,左手拇指有环形再植疤痕,左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肌肉萎缩,拇指强直,自感左手及左前臂疼痛。结论为,王某某左手拇指损伤已构成重伤;左前臂及腕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科技司鉴中心2006年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属九级伤残。

(六)①兰州市城关区骨伤科医院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入院,1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并提交医药费发票6张,计(略)元。②民和县官亭卫生院门诊药费发票3张,计1548元。③青海省康乐医院门诊药费发票7张,计7686元。④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计1000元。

(七)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供述证实,由马某乙提出犯意并出资指使妥某某、马某丁、马某丙分别购买了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后,带领至被害人家翻墙持械进入,马某乙持斧头威吓被害人及其家人并搜寻财物,又指挥妥某某、马某丙等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捆绑及封嘴,期间,马某丙用菜刀将王某某砍伤,妥某某用枕巾及布条包扎了伤口,马某丙从闫某庚上衣口袋内搜取现金8元及从办公桌内搜取一包黄“芙蓉”香烟,后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从二个男孩住的东房内抢得一辆摩托车,马某丁抢走一双旅游鞋并进行了捆绑及封嘴,马某丁、马某丙、妥某某又进入北偏房对闫某莲进行了捆绑及封嘴,所抢摩托车销予民和县X乡X村一不认识的小伙。

(八)马某兴供述及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辩认笔录证实,其以950元的价格于2006年1月16日下午17时许,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与一个头发染成黄色的小伙处购买了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

二、200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与马某咱、马某冬(均在逃)经预谋后,在(略)刘某峡镇滨河花园家属院,盗得失主孔某某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900元)和刘某某的“日出”牌15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697元)各一辆。所盗“嘉陵”摩托车由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咱以1200元销予被告人胡某某,赃款均分挥霍,案发后此车追回退还失主。所盗“日出”牌摩托车由同案人员马某冬销赃。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失主孔某某、刘某某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5年9月20日晚,其二人分别停放于(略)滨河花园X号楼处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日出”牌150型两轮摩托车同时被盗。

(二)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3900元。2、“日出”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697元。

(三)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马某冬、马某咱,由马某乙提议,于2005年9月下旬某晚至甘肃省刘某峡镇吊桥以北西侧一居民区行窃,从第二、三栋楼楼道口偷了两辆摩托车并剪段小区西面围栏钢筋后把摩托车抬出去的,后将所盗“嘉陵”摩托车以1200元销售于马某乙父亲的朋友胡某某,并告知此车从刘某峡所盗,赃款被挥霍。

(五)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8月份某日下午,从朋友马某奴的儿子马某乙与另两个不认识的小伙处,以1200元购买了一辆偷来的“嘉陵”摩托车。

三、200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与马某咱、黑哥(身份不明)经预谋后,在西宁市城东区X路机械化工厂家属院刘某某家中,盗得“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价值1452元,“康佳”牌DVD一台,价值280元。后将所盗物品以450元销予马某洒,赃款均分。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失主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5年10月6日8时许,其居住在西宁市X路机械化工厂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的X室的家中被盗走29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康佳”牌DVD一台,总价值2000余元。

(二)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虹”牌彩电的鉴定价格为1452元,“康佳”牌DVD鉴定价格为280元。

(三)①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初某晚2时许,由“黑哥”提议并带领其与马某咱、妥某某持夹钳等工具至西宁城东区中庄加油站以东200米处一家属院行窃,由“黑哥”在外放风,其他人进入三单元一人家窃得29寸彩电和DVD各一台,并以450元将所盗物品销予马某洒。

②被告人妥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初某晚2时许,由马某乙提议并带领其与马某咱、“黑哥”到西宁城东区中庄加油站以东200米处一居民区一栋楼三单元一户人家行窃,窃得29寸“长虹”彩电和DVD各一台,以450元销于马某洒,并经指认被盗现场即为失主刘某某的家。

四、200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妥某某与甘斌盛、马某城(在逃)在西宁市城东区南绕城世纪停车场附近,采用拳打脚踢并用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左肩部戳致轻微伤等暴力手段,抢得“中兴”牌790型手机一部,价值845元,现金70元后逃离现场。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害人魏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1月6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西宁市城东区X路世纪停车场以西200米处时,被五个年轻人堵截并进行殴打,又用刀将其左肩部戳伤,抢走70元现金和一部“中兴”790型彩屏手机。

(二)民和县公安局(民公刑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左肩部有锐器致2cm斜形疤痕,属轻微伤。

(三)海东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兴”牌790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845元。

(四)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妥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初某晚2时许,由马某乙提议并带领妥某某、马某丙、甘有卜、马某城至西宁城东区X路世纪停车场以东约150米,对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马某城用刀进行吓唬,是否戳了没看见,抢得“中兴”牌彩屏手机一部及70元现金,并由被告人妥某某对该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2005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与马某咱、舍木苏、肖达吾(均在逃)窜至西宁市城西区西钢集团公司家属区,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逃跑,期间,被告人妥某某持钢管、同案犯肖达吾持扳手将被害人张某头部及左上肢左手致成轻微伤。

经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害人张某、朱某某夫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5年10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家中发现有人入室行窃后正在外逃,张某遂追至楼梯拐角处时,被三人用钢管等殴打后逃离现场。

(二)民和县公安局(民公刑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头部及左上肢、左手伤系轻微伤。

(三)被告人妥某某供述及对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2005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时许,其与马某咱、肖达吾、舍木苏四人爬进西宁西钢集团家属院张某、朱某某夫妇家行窃被发现,在楼梯拐角处,其持钢管,肖达吾持扳手对追来的张某头部等处击打后逃离现场,窃得财物。

关于抢劫犯罪事实中的主从犯问题,经查,在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事实中,被告人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均称由被告人马某乙提出犯意并出资从西宁前往民和县X乡X村,并由被告人马某乙出资购买了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又持斧头对被害人等进行威胁,并指挥其等对被害人王某某家人进行捆绑,事后又将抢得的摩托车进行销售。对此也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的陈述及辩认笔录,收购赃物人马某兴供述相印证,且被告人马某乙亦予供认,足以认定。在抢劫被害人魏某某事实中,被告人妥某某、马某丙均供称由被告人马某乙提出犯意并带领其等进行抢劫作案,又实施了对被害人魏某某进行搜身并殴打等具体行为。对此,被告人马某乙予以供认。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乙在实施的上述两起抢劫作案中起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分别在上述两起抢劫事实中积极参与,实施捆绑、劫取财物等具体行为。其中,被告人马某丙持菜刀致被害人王某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均起了主要作用,亦以主犯论处。

关于被告人妥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及坦白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妥某某因涉嫌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家的事实于2006年1月18日被抓获,并于1月23日在其指认并协助下,由公安人员将重大同案的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抓获。对此有民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人妥某某又分别先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和抢劫魏某某及张某夫妇的事实。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妥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自首及坦白情节。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被害人张某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与被告人妥某某供述相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妥某某及同案人员因实施入室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追赶至室外后,对被害人张某持械击打致轻微伤。至于被害人张某妻子朱某某在室内是否遭殴打和被抢“三星”T408型手机一部、现金15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妥某某否认,其他同案人员又未到案,对此仅有被害人张某夫妇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妥某某以抢劫(未遂)论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妥某某、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抢劫价值达4213元;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达8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妥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抢劫未遂一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抢劫价值5859元,且属多次抢劫;参与盗窃作案两起,价值达8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丙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抢劫价值421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丁参与入户抢劫作案一起,致一人重伤,抢劫价值329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马某乙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积极参与,均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其等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丙又直接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妥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在盗窃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和抢劫犯罪事实中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减轻处罚,就此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丁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就此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关于应赔偿被抢现金1600元的主张现仅有被害人王某某夫妇的陈述,各被告人否认,属证据不足,且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被告人马某乙系主犯及应认定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和辩护人孟某某就被告人妥某某抢劫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被告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

被告马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被告胡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药费(略)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各赔偿(略)元,被告人妥某某、马某丁各赔偿4626元(被告人马某丁的上述罚金和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马某戊承担,被告人妥某某已付4000元)。

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塑料绳、黑布条及花皮线数截、胶带等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某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状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叁份。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祁生奎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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