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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诉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汤某某、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64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音乐制作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龙泽苑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艺名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羊城国际贸易中心西塔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中国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社长。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汤某某、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击波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际出版社)、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贵州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被告华夏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程、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告广东飞乐公司及被告贵州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冲击波公司及被告国际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4年8月,被告二汤某某委托我为《用你的名字取暖》歌词作曲和编曲,双方口头约定,使用范围为单曲宣传,如出版发行盒带、VCD、CD等另行协商。原告于2004年9月8日完成作曲和编曲工作,并为被告二汤某某录制了小样,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二汤某某。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二的个人专辑《狼爱上羊》中有《用你的名字取暖》一歌,歌的词曲作者均为被告二汤某某的艺名汤某。通过比较,原告认为被告二专辑中《用你的名字取暖》与原告创作的主歌、副歌部分基本一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原告享有《用你的名字取暖》的作曲的著作权,被告二没有经原告同意进行改编并授权出版发行该作品,并且为了个人的名利篡改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和出版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被告一华夏金马公司为被告二汤某某的经理人公司,负责歌曲的制作工作,被告三冲击波公司和被告四国际出版社为汤某某个人CD专辑《狼爱上羊》的发行出版公司,以上三被告明知《用你的名字取暖》作曲不是汤某某,却在专辑的内封皮上的歌曲介绍部分标明词曲作者为汤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一华夏金马公司、被告五广东飞乐公司和被告六贵州出版社作为汤某某个人DVD专辑《狼爱上羊》的制作、发行和出版公司,明知《用你的名字取暖》作曲不是汤某某,却在专辑的包装和宣传上注明艺名为汤某,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被告一华夏金马公司、被告二汤某某、被告三冲击波公司、被告四国际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的CD光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某人民币;2、判令被告一华夏金马公司、被告二汤某某、被告五广东飞乐公司、被告六贵州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的DVD光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某人民币;3、六被告在《北京法制报》、搜狐网和新浪网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更正《用你的名字取暖》的作曲者为万某;4、六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费用共计5000元;5、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某;6、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金马公司辩称:汤某某是否剽窃了他人的作品,我公司并不清楚,需要法庭调查之后才能确定,如经法庭查明确系原告创作,我公司愿意再版时更正;原告称我公司明知涉案作品曲作者不是汤某某,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我公司董事长要求作品必须是原创的,最好是汤某某本人的作品,汤某某对此明知且保证涉案作品是其原创,涉案作品也已经著作权登记,显示汤某某是词曲作者,我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称我请原告编曲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为单曲宣传作曲,当时并没有单曲出版的计划,原告编写了曲子以后,我进行了改动,双方委托创作的意图是明显的,即为了我使用,故我有权使用;原告的朋友、介绍人确实和我联系过,我联系过原告,但联系不上;涉案曲子有原告的劳动,我不否认,我不反对原告要求署名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计算的损失不符合事实,零售价格并非汤某某的获利,我从专辑的出版中并未获利,我正与华夏金马公司就经理关系解除问题进行诉讼,我愿意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愿意服从法院的判决;我曾经支付某原告5000元的费用,已经属于较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我没有获利,不能接受;我同意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可以协商;侵权发生的费用,如有合法票据,我可以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广东飞乐公司辩称:北京飞乐无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华夏金马公司的音乐授权获得了复制出版发行权,北京飞乐无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转授权给我公司,有华夏金马公司保证版权,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出版社辩称:我有广东飞乐公司的合法授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冲击波公司、被告国际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北京飞乐无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2月15日,华夏金马公司(甲方)与北京飞乐无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歌曲《狼爱上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信增值业务的销售代理权独家授权给乙方行使,为了扩大宣传,甲方将音乐作品专辑《狼爱上羊》(VCD/DVD)的发行权、复制权以赠送的方式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行使,授权使用期限为3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协议中音乐作品的有关著作权证明材料或受让版权证明书等;乙方保证在授权期限内向中国大陆地区的演出、出版、发行等不少于500家相关单位推荐歌曲《狼爱上羊》和专辑,乙方保证将歌曲《狼爱上羊》和专辑(VCD/DVD)推广到新浪、搜狐、网易、TOM等多家网站,并做相关的宣传,如网络的娱乐新闻、唱片推荐、嘉宾聊天等,保证将歌曲《狼爱上羊》及专辑推荐到百度的各大歌曲排行榜的前30名;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为甲方发行汤某的名称为《狼爱上羊》(VCD/DVD)的个人专辑,具体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在北京和广州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全国安排签名售带活动不少于20场;乙方保证将专辑《狼爱上羊》(VCD/DVD)铺货到全国的县级地区和在全国尽可能多的音像店播放专辑作品;乙方保证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将歌曲《狼爱上羊》(MV)及专辑中其它歌曲(MV或(略))制作拼盘并发行至全国;甲方将专辑《狼爱上羊》(VCD/DVD)赠送给乙方发行,发行收入按照零保底无分成的方式分配;在合同附件二列明《狼爱上羊》专辑中歌曲目录,其中包括音乐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词、曲作者均署名为汤某。后北京飞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广东飞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金马公司对北京飞乐公司的转授权行为不持异议。

《汤某•狼爱上羊》专辑(MV+卡拉OK)DVD光盘由贵州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公司发行,该专辑共收录了7首歌曲(《狼爱上羊》为2个版本)在该专辑封面介绍中有“新一代唱作全才诠释亿万‘狼迷’的爱情心声绝不错过”等宣传语。

同时期,《汤某•狼爱上羊》专辑CD光盘由国际出版社出版,冲击波公司发行,华夏金马公司提供版权,该专辑共收录了11首歌曲(《狼爱上羊》为2个版本),其中包括音乐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词、曲作者均署名为汤某。在该专辑封面介绍中有“他以一首深情的《狼爱上羊》感动亿万某迷而闻名让全民在他的音乐国度里两次感动”的宣传语。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金马公司认可该专辑的出版发行经过其授权。

2006年7月9日,案外人李天琦打电话给汤某某,在双方对话中,汤某某表示曾委托万某为《用你的名字取暖》歌词谱曲,并支付某5000元费用,收到曲子后其进行了大量修改,由于华夏金马公司要求该专辑必须是原创,为了抓住机会,故没有为万某署名,由于当时无法找到万某,故没有征得万某同意。万某表示双方约定歌曲的使用范围为单曲宣传,且没有收到汤某某给付某5000元费用,亦不认可汤某某对涉案乐曲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提交了音乐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的乐曲原始创作稿,其旋律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汤某某辩称该稿并非其收到的稿件,但其无法提供收到的稿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乐曲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且其给付某某5000元。

另查,华夏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乐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5-B-(略)号),内容为:申请者汤某某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04年12月10日创作完成的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提交了2张购物发票,证明其为购买涉案的两个专辑共支付40元,其诉称支付某律师费用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万某提供的《为你的名字取暖》谱曲原稿、《汤某•狼爱上羊》CD光盘及DVD光盘碟片封面和内页、发票、电话录音光盘;华夏金马公司提供的《汤某•狼爱上羊》C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广东飞乐公司、贵州出版社提供的《名称变更证明》、授权书、《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中,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汤某某委托万某为音乐作品《用你的名字取暖》谱曲,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无法对著作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用你的名字取暖》曲作者应为万某,该乐曲的著作权应属于万某。汤某某称其对万某交付某乐曲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及涉案乐曲系原、被告的合作作品,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著作权属于作者,对于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委托作品,委托人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万某与汤某某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委托作品的使用范围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事实予以判断:1、一般来说,歌手委托他人为其创作乐曲,首要目的是将该作品用于表演,故汤某某在演出中使用涉案作品符合双方约定的委托目的,但该作品能否被他人录音、录像并复制、发行相关录音、录像制品,应由表演者与著作权人明确约定,汤某某主张双方就涉案乐曲使用范围达成一致,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涉案乐曲系2004年万某受委托完成,其时汤某某尚未与有关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其辩称与万某约定该曲用于涉案专辑,与常理不符;3、涉案乐曲著作权人系万某,汤某某却以著作权人身份向有关单位申请著作权登记,其主观过错明显。综上,本院对汤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著作权人享有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汤某某未在涉案乐曲上为万某署名,反而自己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上署名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侵犯了万某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万某要求其赔礼道歉、更正署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作为歌手,其自身的才艺水平对相关专辑的销售量起到重要作用,汤某某以创作歌手身份进行宣传,使公众对其的评价应高于仅从事演唱活动的专职歌手,加之相关公司对其及涉案专辑的全方位推广、宣传,使汤某某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另外,汤某某还对涉案乐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可见其主观过错明显,故对万某要求汤某某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考虑汤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汤某某在使用涉案乐曲时进行了部分修改,万某主张汤某某侵犯了其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万某主张汤某某对涉案乐曲只进行了少许改动,可见汤某某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涉案乐曲的外在形式没有重大改变,内在思想亦没有被歪曲、篡改;其次,汤某某作为委托人,涉案乐曲应符合其委托要求,故汤某某可对涉案乐曲进行适当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本院对万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汤某某许可他人将涉案乐曲用于涉案专辑(CD、DVD),超出了万某同意其对涉案乐曲的使用方式,侵犯了万某享有的复制、发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万某要求汤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其中万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购买涉案专辑费用,亦应由汤某某赔偿。万某要求汤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对本院其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汤某某主张曾给付某某5000元,未提交证据,且即使其确实支付某项费用,亦是其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乐曲支付某报酬,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某主张被告华夏金马公司、广东飞乐公司、贵州出版社、冲击波公司、国际出版社对汤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飞乐公司、贵州出版社、冲击波公司、国际出版社系从华夏金马公司取得授权从事了相关的出版、发行活动,故华夏金马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是判断上述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首先,从汤某某与证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判断出,华夏金马公司在制作涉案专辑时已明确要求汤某某提供其独立创作的作品,汤某某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未如实向华夏金马公司陈述涉案乐曲的情况;其次,汤某某将涉案乐曲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将登记证书提交给华夏金马公司。故本院认定华夏金马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金马公司表示飞乐公司、贵州出版社、冲击波公司、国际出版社均是从该公司合法取得了相应的授权,故上述公司均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对万某要求上述公司分别与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上述公司的复制、发行行为给万某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本院判定上述公司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万某要求停止涉案专辑的出版发行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述公司并无过错,且涉案专辑同时收录了其他作品,有关单位已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经营,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万某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其利益可通过获得的赔偿及利润予以弥补,但上述公司在删除侵权内容前,不得再从事新的复制、发行涉案专辑的活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某某在《北京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向万某赔礼道歉,更正《用你的名字取暖》的曲作者署名为万某(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万某经济损失一万某四十元,给付某某精神抚慰金一万某;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返还原告万某经营利润一万某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返还原告万某经营利润一万某;

五、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万某已预交),由被告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王全有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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