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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广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丁广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在收到原告x元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根据聘任协议的约定对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滞纳金,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和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款字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购药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证据二、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张秋歌系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业务员,张秋歌向原告购药的行为是代表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三、聘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是原告的业务员,根据该聘任协议的约定,张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如货款不能及时收回,应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张秋歌以公司名义和原告交易,且张秋歌和原告交易系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认可。证据五、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和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和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欠原告药品款x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药品,欠原告药品款x元。上述两笔欠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字据。另查明,被告张某系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员,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购买原告的上述两次药品均是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销售。被告张某与原告2008年4月1日所签的聘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内容约定,被告张某在业务过程中,如货物款不能及时收回,应对该笔货款和购买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拖欠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x元,由原告提交的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药品款x元及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张某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x元药品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3月27日开始计算,算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张某对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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