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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诉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开封光大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与郑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森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开封光大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上诉人开封市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以下简称金都支行)、原审被告开封光大医院(以下简称光大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森某某及金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光大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光大医院由力昌公司担保,向金都支行借款x元,当日金都支行分别同光大医院、力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都支行贷给光大医院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8日,月利率为6.975‰,逾期还款,按日4.65‰计收罚息;力昌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借款本息没有还清之前,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金都支行向光大医院设在金都支行处的帐户(x)转款x元。2007年4月6日,光大医院偿还金都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力昌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新力公司。2008年8月金都支行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新力公司和光大医院,后因光大医院名称有误,撤回起诉。光大医院曾于2005年1月18日,由河南航天家电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金都支行款x元,该款已于2006年4月24日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金都支行与光大医院、力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直,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医院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光大医院没有及时还款,造成纠纷,光大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故金都支行要求光大医院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力昌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力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力公司享有和承担。新力公司辩称金都支行与光大医院恶意串通以贷还贷,欺骗其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医院于2006年4月24日偿还借款在先,而力昌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担保贷款在后,故新力公司的辩称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新力公司辩称金都支行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问题,因金都支行在2008年8月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前曾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新力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新力公司辩称贷款利息应从2007年4月8日计算,前期利息光大医院已经支付,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新力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因力昌公司在光大医院的贷款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金都支行要求新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光大医院偿还开封市商业银行金都支行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975‰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日4.650/000计收罚息。二、开封市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开封光大医院承担(金都支行已垫付,与前款判决一并执行,由开封光大医院付给金都支行)。

新力公司上诉称:一、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新力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该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到2009年4月8日止。金都支行此次起诉时间为2009年6月,显然超过保证期间。尽管金都支行曾在2008年8月提起过诉讼(同年10月自行撤诉),因当时的诉讼主体是开封市光大医院,而不是开封光大医院,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未起到告知担保人的作用。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自2009年4月8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孙建设、王在森、姚琦为第三人。由于新力公司现股东所持有的股权,系由三名前股东(孙建设、王在森、姚琦)股权转让而得,本案担保行为系三名前股东所为,且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将此债务列入明细表中。根据双方转让协议,此债务应由孙建设、王在森、姚琦三名前股东承担,即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名前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都支行承担。

金都支行答辩称:一、新力公司的担保并没有超过时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我行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给新力公司送达了传票,并有送达回证,虽然第一次起诉又撤诉,但撤诉裁定送达给新力公司,并且有送达回证。故新力公司没有超过担保时效,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不应追加孙建设、王在森、姚琦为第三人。我行与新力公司形成纠纷,与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力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该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止,即保证期间到2009年4月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金都支行曾在保证期间内的2008年8月提起过诉讼,其中要求新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都支行向新力公司主张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8月开始起算。金都支行在本案一审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力公司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新力公司以“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新力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公司行为,公司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新力公司现股东与三名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力公司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追加孙建设、王在森、姚琦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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