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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新乡县新城区闫某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新城区X村民委员会

住址:新乡县新城区X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新乡县新城区X村民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为x元,原告全部垫资。2008年6月工程竣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工程款。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块给原告使用,原告不再主张工程款。现被告村委会已经换届,新任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与证据。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2008年与本村X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出租本村的一块土地给被答辩人使用的协议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块租给原告使用,以此来折抵原告为其承建办公楼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闫某村委会主任当选证书一份。证明2008年9月,张金荣始任村委会主任,具备对外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

被告未某某,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闫xx等20人的证言复印件。二、闫某村村委会办公楼照片97张。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异议是:首先,在程序上,被告未某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程序上不合法。其次,证人未某庭作证,且内容都是复印件,未某交证言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异议是: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确定协议有无效力的问题,而工程质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款为x元,原告全部垫资。2008年6月工程竣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工程款。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土地一块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不再主张工程款。现被告村委会已经换届,新任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因拖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以折抵欠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村委会新一届负责人不予认可该协议的行为有违法律,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新乡县新城区X村民委员会2008年9月2日所签协议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新乡县新城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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