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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12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兰考县看守所服刑。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菰撤漳谷唬姹烁跞×炜⒑酢镣粤且ǚ挤姓课哪铮澈菜⑾骸A蠛⒀稹巳芯膛┬龋说踩惫竽埽链迦缯合倭臂W村杨国庆家盗窃水泵、自行车、三轮车前轮、钢筋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28元)销赃后分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菰撤漳谷唬姹烁跞×炜⒑酢镣锪澈菜⑾骸A蠛⒀稹巳芯膛┬龋说踩惫竽剑迦缯合倭臂W村杨国庆家盗窃水泵、自行车、三轮车前轮、钢筋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928元)销赃后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弧姹烁跞×炜┖龉锸跬镣⒘澈菜⑾骸A蠛⒀稹攘说踩惫竽剑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杨国庆家盗窃水泵、自行车、三轮车前轮、钢筋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弧姹烁跞镣┝龉锸跬×炜⒑澈菜⑾骸A蠛⒀稹攘说踩惫竽剑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杨国庆家盗窃水泵、自行车、三轮车前轮、钢筋等物品的犯罪事实;竿赴澈菜⑾骸A蠛⒀稹┝龉な髦锩跬×炜⒑酢镣擦惫竽剑嫉祭乜迦缯合倭臂W村杨国庆家盗窃水泵、自行车、三轮车前轮、钢筋等物品的犯罪事实;4、失主杨国庆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物品的事实;5、证人孙××证明同案相关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的事实;7、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本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公俊红、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本案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3、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先前判决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188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退赃款188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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