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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终字第1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东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某,男,藏族,现年40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该乡若索寺僧人。

原审被告人斗某,又名斗某,男,藏族,现年27岁,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略),系该乡若索寺僧人。2006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某诉被告人斗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6)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3日早晨,自诉人旦某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咳嗽而与被告人斗某发生争执。12时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告人斗某持刀朝自诉人旦某左肋部戳了一刀。当日,自诉人旦某到化隆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405元。经化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自诉人旦某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旦某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3日早晨,其在若索寺经堂里念经时与被告人斗某发生争吵,念经结束后,在经堂门口被斗某用刀戳伤。2、证人当智、洛日证明:2005年11月23日12时许,若索寺的僧人们念经结束后,旦某与斗某发生争吵。后见斗某拿着一把刀,旦某用手压住肋部说:“斗某戳了我一刀”。3、化隆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旦某因锐器致伤左胸部,造成左胸腔贯通伤构成轻伤。4、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票据证实,被害人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405元。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经洼西村村委会调解,斗某家属与旦某达成赔偿协议,斗某家属已支付旦某医疗费和其他费用4100元。6、被告人斗某供述称,案发当天,其与旦某发生争吵,后其持刀致伤旦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斗某亲属支付自诉人旦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00元,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判处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自诉人旦某医疗费3405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6045元。

上诉人旦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斗某宣告缓刑不当,且民事赔偿过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旦某与原审被告人斗某于2005年11月23日早晨,在若索寺经堂念经时因咳嗽之事发生争吵后,在经堂门口,原审被告人斗某持刀致上诉人轻伤及案发后旦某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4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旦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其家人能够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同时就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上诉人旦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原审被告人斗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45元属合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昌生

审判员汪茹

代理审判员葛新

二00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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