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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50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别名周某军、周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羁押,4月1日被拘留,2006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05年8月2日,以租房为名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秦某某(女,60岁)家,谎称其家风水不好需要用钱消灾,后借机将秦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支开,盗走其家人民币(略)元。

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甲否认自己犯有盗窃罪,称自己没有到过秦某某家,印有其指纹的报纸可能是其用来包酒后别人拿到案发现场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比较单一,没有直接证据指向周某甲,间接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链条;2、被害人当庭的质证也并不能确定周某甲就是作案人。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5年8月2日,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租房为名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秦某某(女,60岁)家,谎称其家风水不好需要用钱消灾,后借机将秦某某及其丈夫周某丙支开,盗走其家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其家来了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找到其丈夫周某丙,说要租其家的房,周某丙就带他看房,谈好后他说得让他叔叔来看一下,之后这个人就走了。大约中午11点钟左右那个男子带着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了,周某丙就把他们2人带进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就对其和其丈夫说要租他们家的房,其们就同意了。之后那个40多岁的男子对其和周某丙说房子不好,需要去去邪。他让其把茶叶桶放在屋子中间,其们看见茶叶桶里往外冒火星,那个男子就对其说:“你家有16个毛主席像章吗拿出来压上,如果没有像章,金元宝也行”。其和周某丙就对他们说没有。之后那个40多岁的人就说有毛主席像的100元票也行,他又问其们家里有多少张其和周某丙就说有2000块钱,他让其们拿出2000块钱,其们拿出钱后,他接了过去,放到了茶叶桶上,然后对其们说压不住,要其们去找钱,还说要是上午压就要127张人民币(100元面值),要是下午压就得365张(100元面值),这个40多岁的男子就对其们说:“你们凑去吧,凑齐了你们压茶叶桶上”。之后这2人就走了,其和周某丙就去凑钱去了。凑足了(略)元,其们就把钱压茶叶桶上了。到了下午2点钟,那个年青的男子就来到其家,搬了一箱啤酒和一箱太子奶,说是给其们买来的,又对其们说今天房租钱给不了,会计没在。过了大约3分钟,那个年纪大的来到其家对周某丙说:“你找一个书包来装茶叶桶,扔村东边去”。周某丙就找来书包装上茶叶桶去扔茶叶桶了。过了大约10多分钟,周某丙回来了,那个40多岁的男子就让其去把他画的那4张纸烧了去,又对其说你得上北边2里地以外,其就骑摩托车烧去了。过了大约2-3分钟其烧纸回来,那两个人已经走了,其在家越想越不对劲,就把包钱的纸包打开了,发现里边钱没有了,全是纸,之后其就打“110”报警了;

(2)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实:今天(2005年8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其家中来了两名陌生男子,他们自称要租房,看好其家中三间房。谈好一个月170元,下午他们送钱来,说好后其叫这两个人到屋里坐会儿。在东屋坐下后,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说:“你家的房还不错,就是有些阴阳不和”。后他让其和老伴到院子里一人抓把土回来,其老伴将土放水杯里就听见噼的一声响,后他让其把这个杯子放在床下,然后问其有没有毛主席像章,其说:“没有”。他又说:“金元宝你肯定没有,得用钱压在上面”。他说:“太少,镇不住,一年365天,一天100元钱”。别的他没说,只说下午让那个年轻人送房钱来,说完他们就走了。因为其老伴有病,就相信了。中午1点40左右,其去马坡农村信用社取了(略)元钱,其家里还有1500块钱,一共是(略)元。其就放在床底的杯子上面了。下午3点多钟,那个岁数小的来了,带了一箱啤酒,一箱饮料,那意思是给其买的,他还说他们那会计不在,钱没有拿到,明天再来。他又问其:“钱取回来了吗”其说:“取回来了,放好了。”没过20分钟那岁数大的来了,问其们准备好了吗,其们说:“准备好了”。这样他拿过钱,放在地上用白纸包上,包完后,让其老伴放在枕头底下,明早早起将钱里的符烧了,放在白酒里,往院里洒。其老伴将包钱的包放在了枕头下,那个人对其说:“你将杯子扔了去”,其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回来后,看见那个人又将包钱的包打开了,让其老伴将里边的符烧了,其老伴不去,他说:“时辰过了就不好了”。其老伴骑着摩托车就去了,当时钱已经放在了枕头下,那个岁数大的去外面洗手并将随身带的黑皮包给了那个岁数小的,其间其出了一次屋给那个岁数大的人拿了一次手巾。等其回到屋后,那个岁数小的说其们该走了,就出去了。这时,其老伴也回来了,进了屋后她发现枕头下的包被换了,里面不是钱,而是一些发票和纸。之后其老伴就用座机打“110”报警了;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是周某甲右手环指所遗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和证据提取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丙指认出周某甲就是参与盗窃的其中一人;

(6)调取证据清单及取款单证实被害人财产损失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物品情况;

(8)工作说明两份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情况;

(9)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对周某甲上网登记抓逃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11)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周某甲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周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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