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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赵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岁。

委托代理人:胡宝林,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拟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当时未成年,由被告母亲张艳君书写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妻子赵某支付的购房定金贰万某整,房屋总价款陆拾万某整(包括扩建部分、地下室4-X号、附着在墙体、屋顶、地面上的装修装饰)等。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房款伍拾捌万某,加上定金贰万某共计陆拾万某,但被告代理人赵某璞又称房款不包含地下室,强行索要贰万某仟元作为购买地下室的房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地下室,且拒绝向原告提交任何产权凭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提供该地下室的权属证书,也不能证明自已对该地下室享有处分权利,却将地下室售予原告,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返回购房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出售地下室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款x元。

被告赵某辩称:1、2009年7月,被告赵某的父亲赵某璞与原告的妻子赵某就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达成买卖意向,房款为60万某,地下室除外。2009年7月10日,赵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某,由于被告赵某的父亲不在家,原告的母亲张艳君代收,在出具收据时,应赵某的要求注明房款60万某包含地下室,被告的父亲赵某璞知道后很生气,认为赵某是故意欺骗,导致收条的内容与前期商谈的内容不符,拒绝把房子卖给赵某。后赵某又多次找赵某璞,表示愿意就地下室部分进行协商。2009年11月,经赵某璞同事许斌与赵某协商,赵某同意支付地下室(面积约18平方米)款2.7万某,并确认2009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日下午,赵某璞、许斌与万某某、赵某到市房管局办理交易手续,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为了节省交易税费提议房产价格按60万某,地下室的2.7万某另出具收据,当时赵某向赵某璞支付18.7万某(包括购房款16万某及地下室款2.7万某),余款42万某原告贷款后支付。2010年元月初,在万某某支付42万某房款后,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对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采暖费等进行结算,需赵某支付上述费用980元,当许斌把房屋及地下室钥匙移交给赵某后,赵某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无奈之下,许斌只好将房屋门锁予以更换。在赵某支付980元后,才办理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采暖等过户手续,许斌将更换后的钥匙交给赵某。至此,该房产交易手续全部办理完毕。2、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履行完毕,被告赵某不应返还原告房款2.7万某。该地下室是单位集资建房时原告出资购买的,能购买地下室的人必须是该楼上的房产业主,因此地下室应当视为房产的附属物,由于单位在办理房产证时,未给地下室办理房产证,对此事实原告在买房时是知道的。原告诉称买卖地下室无效是对法律的误解及无知。3、原告诉称未交付地下室与事实不符,地下室的钥匙和房屋的钥匙已办理交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先支付定金2万某,被告赵某的母亲张艳君于2009年7月10日收取原告定金2万某,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购房定金2万某,房屋总价款60万某(包括扩建部分、地下室4—X号、附着在墙体、屋顶、地面上的装修装饰);过户之前的经济纠纷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按揭贷款,过户时间大致在2009年9月30日前,房主赵某委托张艳君收款。此后在该房的买卖手续办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地下室房款,双方对此有争议。2009年12月1日,原告分别支付购房款16万某和地下室房款2.7万某,原告委托赵某璞收款并由赵某璞分别出具两份收条。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在房管局备案,该合同中写明房屋成交价格、付款时间、交房时间等,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写明该房屋包括扩建部分房屋,没有写明包括地下室。2010年1月7日,原告将剩余42万某房款(用按揭贷款方式取得)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中,证人许斌出庭作证,陈述其受赵某璞委托参与双方房产交易的各项阶段,交易合同也是由许斌执笔书写,地下室款2.7万某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另外在诉讼中被告称如果原告反悔可以退款退房,但原告不愿退房。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款条、证人证言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地下室是房屋的附属部分,附属物不能脱离主物而单独存在,交易时附属物和主物也应当一同交易,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中存在扩建部分、装饰装修、地下室三项附属部分,附属物随主物一同交易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附属物的产权不需要专门登记,因此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以地下室没有权属证书而主张买卖地下室行为无效,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交易前期协商过程中虽然商定房款60万某中包括地下室,但在房屋交易完成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协商内容,卖方有权提出增加房款等要求,根据本案的证据,双方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房款60万某一项并未写明包括地下室,原告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一天单独支付了地下室款2.7万某并由原告出具专项收条,可以证实双方均同意另行支付地下室款和变更原协商的房款内容。原告诉称被告强行索要2.7万某作为地下室房款,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属于对被告行使变更合同权利的误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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