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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2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河北省迁安市X镇X村民,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新市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刘某放、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在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盗窃承运人李某丁、王某戊驾驶的解放牌汽车上的废铁时,被2名被害人发现制止,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刘某放、刘某丙使用威胁方法,抢劫被害人车上的废铁300余千克。

二、2006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刘某放、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企图盗窃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驾驶的汽车上的废铁时,遇被害人制止。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明、刘某放、刘某丙对王某辛、王某壬进行殴打,后驾车逃跑。

三、200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伙同刘某放、刘某丙等人,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公司机械工具厂轧辊车间内,盗窃电缆线8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后在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拦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乘坐刘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不顾民警拦截,强行冲出逃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起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建议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辩护人邓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抢劫罪均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实施第一起事实时其未看到被害人;实施第二起事实时其从车上下来,看到王某明持刀其上前制止;第三起事实其未看到公安人员在大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实施第一起事实时王某甲在车上,看不到车下的情况,对车下的人与被害人发生的争执其不明知,应认定此次事实系盗窃;第二起事实系抢劫未遂;第三起系盗窃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是抗拒抓捕;王某甲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向刘某丙、王某明、刘某放(均已判刑)提议盗铁后,于2006年2月20日凌晨1时30分许,由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汽车,带刘某放、王某明及王某甲,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盗窃承运人李某丁、王某戊汽车上的废铁时,被被害人李某丁、王某戊发现并上前制止,后王某明持刀对李某丁、王某戊进行威胁,抢走废铁约300余千克。后4人将连同销赃途中捡拾的废铁一并销赃,所获赃款已用于支付王某甲、刘某放的医疗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6年2月20日凌晨1时30分,其承运一车废铁到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南门外,在车内睡觉时发现有人偷铁,其与司机下车制止,一个矮个持刀威胁,其与司机眼看他们拉走一车铁。

2、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06年2月20日凌晨1时30分,其驾驶解放车往首钢矿业公司运铁,有4、5个人开面包车盗窃车上的废铁。其与李某丁下车制止时,一个身高1.6米的小伙子持刀顶住其腹部。

3、同案王某明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盗铁,后刘某丙驾车,带其与刘某放、王某甲到废铁车间外,王某甲、刘某放上了一辆半挂车往下扔铁,其与刘某丙在下面装车,后从驾驶室下来的人阻止,其从身上掏出弹簧刀,车上的人就回去了。

4、同案刘某放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盗窃,刘某丙驾车带其与王某甲、王某明到废铁车间外,王某甲指定盗窃一辆半挂车上的铁,后其与王某甲从车上往下扔,王某明、刘某丙在下面装车,后从驾驶室上下来的人不让卸,其与王某甲继续扔铁,车上的人继续阻止时,王某甲与王某明过去拦着这个人。

5、同案刘某丙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盗窃后,其驾车带王某明、王某甲、刘某放到废钢车间外,从一辆半挂车上卸铁,车上下来的人阻止,王某甲让其与王某明将司机拉到一旁。

6、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2月19晚至20日早,其父赵某庚在收购站收购1辆面包车运来的废铁,听其父讲废铁重920斤,给了780元。

7、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凌晨,其在收购站从几个人开来的面包车上收购920斤废铁,给他们7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刘某丙、刘某放、王某明供述,证人赵某己、赵某庚证言提出异议,否认其提议盗窃,销售的废铁不够920斤,也未得到780元赃款。经查:同案刘某丙、刘某放、王某明均供述系王某甲提议盗窃,故被告人王某甲此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甲等人从被害人的车上卸铁后销赃途中又捡拾部分废铁,故王某甲关于其出售的废铁不足920斤,所得赃款不够780元的异议成立。

二、2006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再次提议盗铁后,刘某丙再次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汽车,带刘某放、王某明、王某甲,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废钢车间外,盗窃承运人王某辛、王某壬汽车上的废铁时,被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发现并持铁棍予以制止,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王某辛、王某壬进行殴打,后驾车逃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辛被打致:“左眼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王某明供述证实,卖完第1车铁后王某甲提议再弄X车,但车上的人手持铁棍阻拦,并从车上往下拉王某甲,后王某甲打该人面部,其打该人后背。

2、同案刘某丙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再弄X车铁并让刘某放上车卸铁,司机持铁棍阻拦时,王某甲从司机手里抢铁棍,并与王某明一起和司机打起来。

3、同案刘某放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再弄铁,后其与王某甲上车准备卸铁,司机阻拦并想打人,王某明与王某甲和司机互骂并动起手来。

4、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2006年2月20日凌晨,其在车里呆着时有人开车来抢铁,其予以阻止时抢铁的人对其谩骂,其中1个抢铁的人持刀顶其腹部,另1人持铁制物品打其左眼、后腰,其从车上拿出撬棍打了2个人,后来这些人都跑了。

5、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其与王某辛阻止抢铁时,抢铁的2人打王某辛,其被另外的人摁倒在地,王某辛持撬棍将他们打走。

6、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王某辛被打致:“左眼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王某明、刘某放供述提出异议,辩称系王某明持刀威胁司机、其自己从车上下来。经查:现有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陈述,同案王某明、刘某丙、刘某放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实施抢劫对被害人采用暴力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200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盗窃后,由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带刘某放、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公司机械工具厂轧辊车间内,盗窃(略).5型电缆线516.2米、(略).5型电缆线246.7米、ZR-(略).5型电缆线116.5米,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在将所盗窃的电缆线放入面包车内准备运走时被民警发现并拦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不顾民警关门拦截,由刘某丙驾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强行闯出厂门,后弃车逃离。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同案刘某丙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盗窃,其与王某甲等人盗窃电缆后,王某甲坐副驾驶、李某乙坐后面,往厂门口行驶时左侧上来几人拦车,其跟王某甲、李某乙商量弃车逃跑,王某甲称开车冲出去,其又问李某乙,李某乙说听王某甲的,后其开车冲了出去。

2、同案刘某放供述证实,王某甲提议盗窃电缆并给刘某丙打电话,盗窃后其未上车。

3、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06年2月28日检查,单位被盗窃电缆800余米。

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拦截盗窃电缆的车辆时,司机不予停车反而冲向大门,其赶去关闭大门还未来得及将大门划上,司机将大门撞开驾车逃离。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同事赶至盗窃现场,其与金某某守在大门口,后见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开过来,前面的陈建斌、乔振华示意停车,但车未减速,金某某赶去关闭大门,车将大门撞开驶出,其马上跑出去看金某某是否受伤。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略).5型电缆线516.2米、(略).5型电缆线246.7米、ZR-(略).5型电缆线116.5米,价值人民币3263元。

7、盗窃所用车辆、电缆、现场照片。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起获发还。

9、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发现有人拦截后其问刘某丙怎么办,刘某丙驾车冲了出去。

10、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王某甲提议盗窃电缆,盗窃后准备离开时有人拦截,刘某丙称扔车逃跑,王某甲说冲出去没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同案刘某丙、刘某放供述提出异议,否认其提议盗窃、指使刘某丙驾车冲出。经查:现有证人刘某某、金某某证言与同案刘某丙、刘某放、李某乙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盗窃、并指使刘某丙不顾民警安全驾车冲出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甲的异议不能成立。

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06年8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2004年12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抢劫多次,念一起抢劫事实系未遂,抢劫的部分赃物已发还,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抢劫的赃物已发还,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均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事实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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