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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16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李小亮、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初中文化,捕前系四川省达州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羁押,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市金正碟机公司职工,住(略),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羁押,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经预谋后,到北京市X村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薛某某骗至北京市燕山水泥厂附近,停车后陈某甲将薛某某拽下车,张某用手锁住薛某某的脖子将薛某某按到在地进行殴打,抢走薛某某夏利牌(略)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9700元)及人民币180元、中兴牌小灵通1部等物品。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将车丢弃,赃款均分。张某将小灵通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被抢劫的车辆已起获发还,小灵通灭失。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人民币230元)。

二、2006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宇市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侯某某骗至首钢三炼钢检查站西的永定河大堤马路上,2被告人采取语言威胁及掐脖子的手段,抢劫侯某某驾驶的夏利牌(略)型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因侯某某挣脱逃跑时用遥控器将车锁住而未逞。

三、200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地铁站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陈某乙骗至首钢厂区内渣一线道口处,对陈某乙持刀威胁,抢走陈某乙的夏利牌(略)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略)元。陈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车辆已起获发还)。

四、200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五道口,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北京市燕山水泥厂附近,持弹簧刀对陈某进行威胁,并用刀把殴打陈某头部,抢走陈某丙丰田牌威驰轿车1辆、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74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造成被害人陈某双手皮裂伤、头外伤性神经反应。案发当日21时许,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赃物被一并起获(已发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于3月27日,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侯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初次检验意见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的照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实施抢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其中有1起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张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抢劫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第二次抢劫属犯罪未遂,张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退赔的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四、起获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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