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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3843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相声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贺中,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X号楼X层C、D、E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副社长,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公司)、被告北京科海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贺中、被告鸿达以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和被告科海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近日市场上销售的《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CD光盘,内容均为我表演的单口相声作品,其中的《桃花女破周公》和《百寿图》是我原创的作品,《白宗巍坠楼》和《白犬坟》是我根据传统相声改编的作品,《姚家井》和《范家店》是我表演的传统相声作品。上述两套CD光盘均由科海出版社出版、鸿达以太公司制作发行,但并未经过我的授权,并均以38元的价格在国内众多城市销售。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出版、发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由法院依法没收全部侵权制品;2、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及我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3、向我公开致歉。

原告郭某某提交了11份证据: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3、《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4、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及销售小票;5、北京精彩无限音像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小票;6、郭某某委托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购买侵权制品的委托书;7、律师费发票;8、当当网、卓越网、中华红包网、新华书店网、中关村图书大厦网和搜狐网共6个网站的7个网页打印件;9、郭某某出具的有关订立《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及履行过程的声明;10、《白宗巍坠楼》演出本;11、《桃花女破周公》手稿。

被告鸿达以太公司辩称:2005年5月12日,郭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约定郭某某授权我公司使用其提供的作品(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郭某某对口相声全集)的数码格式版权(含Web、iptv或无线增值业务等);我公司享有郭某某所提供的作品数字化版权的专有使用权;郭某某授予我公司的专有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其不得与第三方签订类似的使用协议;我公司有权在郭某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市场形势决定使用的具体方式及其宣传、包装、价格和销售形式;我公司为实现使用郭某某授权作品的目的,有权委托第三方将授权作品按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制作、传播和销售。《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的出版形式和内容均在《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范围之内,我公司也已按协议约定向郭某某支付了报酬。此外,协议约定双方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郭某某起诉我公司侵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鸿达以太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2、韩云飞受郭某某委托与鸿达以太公司确认的付版税明细;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4、韩云飞受郭某某之托从鸿达以太公司收到《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CD版》(1)、(2)、(3)的字据;5、郭某某委托韩云飞交给鸿达以太公司的曲目目录;6、新浪网上郭某某的视频网页;7、《北京青年报》的有关报道;8、韩云飞给鸿达以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和照片打印页面,以及韩云飞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9、韩云飞、郭某某同台演出的现场录像光盘。10、韩云飞关于郭某某同意鸿达以太公司将1600套《郭某某对口相声精品集》MP3抵作报酬的证明;11、王海关于收到1600套MP3的收条。

被告科海出版社辩称:我社于2005年9月8日与鸿达以太公司订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核查了郭某某的授权,履行了审查义务。郭某某起诉我社侵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科海出版社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鸿达以太公司与科海出版社订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2、电子出版物出版流程卡6张。

经审理查明:

郭某某主张其作为表演者对《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中的全部相声段子享有表演者权,此外,对原创相声作品《桃花女破周公》、《百寿图》和改编相声作品《白犬坟》、《白宗巍坠楼》享有著作权。鸿达以太公司、科海出版社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相声作品均系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间,由郭某某委托案外人在其演出现场录制而成,曾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播出,但未授权他人出版发行。

2005年5月13日,郭某某(甲方)与鸿达以太公司(乙方)订立《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数字化协议》),约定:一、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作品(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郭某某对口相声全集)的数码格式版权(含web,iptv或无线增值业务等);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可以将甲方授权的作品以数码格式(含web,iptv或无线增值业务等)格式在全球范围内制作、传播和销售……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授权作品的样品两套……二、1、乙方享有甲方所提供作品数字化版权(含web,iptv或无线增值业务等)的专有使用权,即乙方享有将甲方所提供作品转换为数字代码形式,并利用软件技术设置各项相关功能,以非纸介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含为宣传产品在电台上的广播)和制作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使用的专有使用权……3、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使用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形势决定使用授权作品的具体方式及其宣传、包装、价格和销售形式;乙方为实现使用甲方授权作品的目的,有权委托第三方将授权作品按甲乙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进行制作、传播和销售……三、……4、乙方付甲方全款共9000套×5%×光盘定价元,于光盘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2、任何由本协议引起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最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中“”部分均为空白)。双方在协议中未对“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郭某某对口相声全集”所指具体作品范围作进一步明确。该协议系鸿达以太公司拟订,由案外人韩云飞交给郭某某签字、盖章。

2005年9月8日,鸿达以太公司(甲方)与科海出版社(乙方)订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以下简称《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郭某某单口相声、对口相声系列专辑,表现介质为光盘,首印数1000套,由甲方提供光盘及相应的材料,甲方负责将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和对口相声全集进行选编和制作成郭某某单口相声、对口相声系列专辑,乙方对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和出版,甲方和郭某某订立的《数字化协议》及其补充约定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

2005年9月,科海出版社出版《郭某某相声精品集》MP3光盘(以下简称《精品集》MP3),内容包括《白事会》、《西征梦》、《托妻献子》、《卖面茶》、《赌论》、《豆腐堂会》、《学小曲》、《卖布头》、《西征梦》、《羊上树》、《怯洗澡》、《双学济南话》、《学西河》、《论梦》、《红事会》、《学评戏》、《叫卖图》、乐亭大鼓《高亮赶水》、西河大鼓《灞桥挑袍》和太平歌词《秦琼观阵》,共20段相声。

经协商,鸿达以太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将1600张光盘作为出版《精品集》MP3的报酬交付郭某某。

2006年2月,科海出版社出版《郭某某对口相声精品集》CD光盘(以下简称《对口》)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1》CD光盘(以下简称《单口1》)。其中,《对口》内容与《精品集》MP3相同;《单口1》内容包括《蜂麻燕雀》、《化蜡扦》、《珍珠翡翠白玉汤》、《李某斋》、《马寿出世》、《教子胡同》、《一笑缘》、《怯跟班》和《张广泰回家》,共9段相声。

2006年3月,科海出版社出版《郭某某对口相声精品集2》CD光盘(以下简称《对口2》)、《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2》CD光盘(以下简称《单口2》)和《郭某某单口相声精品集3》CD光盘(以下简称《单口3》)。其中,《对口2》内容包括《八大改行》、《报菜名》、《大上寿》、《大审》、《文章会》、西河大鼓《姜太公卖面》、《富贵图》、《找堂会》、《列宁评戏》、《卖宝贝》、《卖五器》、《梦中婚》、《怯大鼓》、《山东二簧》、《拴娃娃》、《师傅经》、《双唱快板》、《学电台》、《跳大神》、《杨乃武与小白菜》和《郭某某返场小段》,共21段相声;《单口2》内容包括《桃花女破周公》(一)至(四)、《姚家井》、《白犬坟》、《百兽图》和《范家店》,共5段相声;《单口3》内容为《白宗魏坠楼》(一)至(五)。

2006年3月1日,韩云飞将郭某某妻子王惠的中国银行账号发送手机短信至鸿达以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同日,鸿达以太公司将10万元存入该账户。

2006年4月19日,郭某某在记者发布会上曾称:“我有一个盘,我拿这个盘去找他,这里面哪段哪段是给他的,有可能是八十段,我可能说这个你拿走吧,依合同八十段你拿走吧,这里面有二十段不行,这里面能出的就出吧,再找我就没有时间了,他就没有管你这个茬,把剩下的也都出了。”

关于授权范围,郭某某认为仅限于《精品集》MP3、《对口》和《单口1》涉及的29段相声,并在2006年5月31日出具的声明中称:“本人在2005年5月在某演出后台签订由韩云飞带来的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拟定的‘数字化作品合作协议’并授权一张刻有29段相声作品的光盘(包括20段用于MP3版,9段用于单口相声)……此协议签订至今,我本人再未以任何形式或委托任何人再授权予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相声作品……”对此,鸿达以太公司认为,《单口2》和《单口3》中的有关作品均是在《数字化协议》履行过程中,由郭某某通过韩云飞交付该公司使用的,均在协议约定的“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的范围之内;且郭某某在记者发布会上也曾公开宣称依协议交付过该公司80段左右的相声作品。鸿达以太公司的证人韩云飞出庭作证时亦表示,已出版的光盘中涉及的相声作品,均是郭某某分三次提供,并由其转交给鸿达以太公司的。

另查,郭某某为本案购买《单口2》和《单口3》CD光盘支出76元,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7、9、10、11,鸿达以太公司提交的证据1、3、6、8、11,科海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郭某某主张其对《单口2》和《单口3》中的相关相声作品进行了创作、改编和表演,鸿达以太公司和科海出版社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郭某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著作权侵权之诉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由于双方曾就相声作品的授权使用订立《数字化协议》,故鸿达以太公司在《单口2》和《单口3》中使用的相声作品是否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是判断侵权构成与否的前提条件。

对此,郭某某称上述相声作品已超出《数字化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自己从未交付鸿达以太公司使用;鸿达以太公司则认为上述作品均在协议约定的“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范围之内,且全部由郭某某提供给该公司使用。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数字化协议》中“郭某某单口相声全集”的理解和履行过程中交付内容的确定,本质上为合同争议。鉴于郭某某与鸿达以太公司在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将合同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申请仲裁,故本案双方有关《数字化协议》授权范围和履行过程的争议应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此径行作出认定。

在上述合同争议未经仲裁裁决之前,《单口2》和《单口3》涉及的相声作品是否超出授权范围、鸿达以太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均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况下,郭某某要求认定鸿达以太公司和科海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一十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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