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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6月份,被告称家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借据1张。但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示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3、出示专递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其他诉讼花费。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称家里有急事于2007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还款,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而长期拖欠不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杜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晓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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