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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璩某某,曾用名璩某斗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璩某某诉称:2008年春季,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刘拉,原告跟随刘拉在被告处干活。工程结束后,刘拉于2008年6月2日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因工程款差1500元,被告同原告协商,用刘拉所欠原告1500元工资款折抵工程款,而原告的工资1500元由被告支付。三方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保证10日内支付。逾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现金1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讨要此款误工和费用300元;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未见原告多次要款。当时刘拉结算工程款时,被告欠1500元,被告无钱,原告说让被告欠着原告,原告让刘拉来给被告修房,条就是这样形成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据不是其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虽不认可是其书写,但其自认给原告书写过1500欠据的事实,两者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欠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八张,被告以此证明其房屋有质量问题;2、证人王XX、王XX、王XX、尚XX、王XX当庭证言,被告以此证明写条的经过。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材料证言不真实,且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与否,应由相关部门鉴定认可,而非照片能说明的,故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书写条据的经过,且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刘拉,工程结束后,刘拉于2008年6月2日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因工程款差1500元,被告同原告协商,用刘拉所欠原告1500元工资款折抵工程款,而原告的工资1500元由被告支付。三方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璩某斗现金1500元整,保证10日内支付。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告受雇于刘拉,为刘拉工作,刘拉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后经原、被告及刘拉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据此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讨要此款误工和费用300元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写条时原、被告约定将被告的房屋维修后再支付该款,现被告房屋未得到维修,故被告不应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约定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注明有还款期限,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璩某某工资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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