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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北邻。2002年被告盖房时,将其外上楼梯紧贴原告房屋后墙建筑,并在其楼梯东侧挖一长两米、深两米多的厕所。近年来,原告发现原告家东三间墙体产生多处裂缝,经有关人员查看,确定原告的墙体裂缝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厕所有直接关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将厕所用沙石填平,将楼梯拆除,并固定原告的地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专递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无房产证证明其是房屋所有人,同时(2009)博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也载明了主体问题,故其主体资格有误;原告所诉盖房时间有误,故其事实不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墙体裂缝由被告造成,故其所诉无法律依据,诉请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误;2、原告墙体受损是否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厕所有因果关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柏山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3、鉴定书一份,鉴定书中有原、被告对身份的认可,原告以此证明其有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原、被告房屋相邻状况和村委会调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反映了鉴定中原、被告对对方身份的认可,与第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书一份、修复费用预测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墙体受损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厕所有因果关系以及修复所需的费用。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费用预测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结论和修复费用预测是专业部门依照法律程序,通过科学的方式鉴定而作出的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柏山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盖房时间。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房屋是2002年盖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所述被告房屋四邻与现状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在原告东屋紧靠北墙建一楼梯,并在楼梯东侧紧靠原告房屋基础开挖一处茅坑;原告在紧靠被告东屋和东屋外侧现浇一跑楼梯。后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受损,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进行鉴定,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认为,原告的房屋基础建在填土上,地质土不密实,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重量易产生沉降,从原告房屋与北邻被告房屋的相邻关系看,由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楼梯紧靠,原告房屋在自身沉降过程中,房屋后墙受相邻楼梯的约束作用,形成墙体开裂。被告开挖的茅坑距原告房屋基础较近,对原告房屋东端间基础沉降产生一定的加剧作用,致使原告房屋东端间室内楼梯部位产生变形、开裂。为此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后墙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房屋东端间楼梯处的损坏与被告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房屋损坏主要反映在非承重墙上,其程度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建议对楼梯位置墙体裂缝内侧进行钉挂钢丝网片粉刷处理,室内楼梯位置进行维修处理。维修费用测算为1974.63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后墙体裂缝虽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但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墙体可以做修复处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修复墙体的费用1974.63元。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是造成其房屋墙体裂缝的直接原因,请求将被告的楼梯拆除、茅坑填平。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系自身原因沉降造成的,与被告所建楼梯和开挖的茅坑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可做维修处理,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较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房产证证明其是房屋所有人,其主体错误;原告所诉建房时间有误,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领取房产证,但柏山镇X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是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无误;建房的时间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现状,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某甲房屋墙体的维修费用197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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