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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抢劫、盗窃、故意伤害上诉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5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九十元,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王会文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何代庆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发还北京市海淀区宏远汽车修理厂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刘彦军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持刀多次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又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惩处。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某因抢劫嫌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于某某表示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数罪并罚的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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