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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中国电子学会、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263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彩色显像管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贺彦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学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普惠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丙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电子工业出版社党委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中国电子学会(以下简称电子学会)、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彦平、李鹏程,被告电子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电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我系《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一书(以下简称《彩》书)的主编,对《彩》书享有著作权。《彩》书的出版经费系由我筹集,我将该书的出版、印刷等事务性工作交由电子学会完成,后电子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彩》书。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彩》书存在883处错误,差错率达到0.73‰,而如将存在图形错误和曲线失真的图表按照正文某面字数计算,则《彩》书差错率可达30‰。因《彩》书差错率已超过0.1‰,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故电子出版社已决定停止销售《彩》书并销毁剩余《彩》书。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在《彩》书的出版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彩》书成为不合格产品,侵犯了我对《彩》书享有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自行承担费用重印更正错误之后的《彩》书3000册,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665.5元。

被告电子学会辩称,我学会曾与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彩》书定稿以蒋某某最后校改稿为准,故蒋某某对于电子出版社第一次印刷的《彩》书差错率较高负有责任。电子出版社在第二次、第三次印刷《彩》书之时已对部分错误予以改正。蒋某某仅系《彩》书主编,《彩》书中已注明编著者为蒋某某、吴祖垲等6人,故蒋某某无权单独对《彩》书主张著作权。我学会受蒋某某委托联系电子出版社完成《彩》书出版事宜,《彩》书之出版并未有悖于蒋某某之意愿,我学会未侵犯蒋某某对《彩》书享有的发表权;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即使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彩》书因差错率较高而成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彩》书的排版印刷错误亦不能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混为一谈,我学会亦未侵犯蒋某某对《彩》书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我学会不同意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出版社辩称,电子学会曾与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彩》书定稿以蒋某某最后校改稿为准,故蒋某某对于我社第一次印刷的《彩》书差错率较高负有责任。我社在第二次、第三次印刷《彩》书之时已对部分错误予以改正。蒋某某仅系《彩》书主编,《彩》书中已注明编著者为蒋某某、吴祖垲等6人,故蒋某某无权单独对《彩》书主张著作权。我社依蒋某某与电子学会所签合同出版《彩》书,《彩》书之出版并未有悖于蒋某某之意愿,我社未侵犯蒋某某对《彩》书享有的发表权;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即使我社出版的《彩》书因差错率较高而成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彩》书的排版印刷错误亦不能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混为一谈,我社亦未侵犯蒋某某对《彩》书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故我社不同意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至1998年间,蒋某某与电子学会副秘书长周孟奇口头约定,蒋某某将其作为主编的《彩》书的出版、印刷等事务性工作交由电子学会完成,蒋某某负责筹集《彩》书的出版经费并向彩色显像管行业销售《彩》书,其余《彩》书交新华书店发行等。因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于1994年6月始即存在出版方面的合作关系,故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联系以出版《彩》书,且指定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主任郭文某具体负责《彩》书出版事宜。

1999年1月16日,蒋某某给郭文某邮寄的信件中提及,蒋某某将《彩》书中的部分图表和文某邮寄给郭文某,蒋某某要求郭文某尽快将《彩》书前面几章扫尾并邮寄给蒋某某,同时蒋某某称校对需要花费不少时间,底稿已改了很多,还要重新推敲等。

1999年5月19日,电子出版社审批和同意《彩》书选题。1999年9月6日,《彩》书通过电子出版社的质量检查,相关质量检查单中的稿面质量、录排质量、一校质量、二校质量等内容均未填写。同日,电子出版社为《彩》书出具发稿单,该发稿单中的发排、一校、二校、三校、核红、终审、蓝图和样书等内容均未填写。

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彩》书1本,并称此书系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1版。该书封面和扉页均注明蒋某某主编、吴祖垲主审;书内注明编著者为蒋某某、吴祖垲、吴建伟、张道生、吴计兴、沈冠南等6人;版权页注明编著者为蒋某某等、审者为吴祖垲、出版策划为周孟奇、责任编辑为李志武、特约编辑为郭文某、出版发行者为电子出版社、字数为1170千字、定价为80元、1999年9月第1版、1999年9月第1次印刷等;该书包括前言、绪论(第1章)、第一篇(第2章至第6章)、第二篇(第7章至第11章)、第三篇(第12章至第13章)、第四篇(第14章至第17章)、回顾与展望等部分;前言中注明第5章由吴建伟、张道生执笔,第四篇(第14章至第17章)由吴计兴、沈冠南执笔,包括第1、2、3、4、6、7、8、9、10、11、12、13章在内的《彩》书其余篇章均由蒋某某执笔,全书由蒋某某统编,由吴祖垲审定等。

1999年10月12日,电子出版社出版部出具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右上方注明手写体的“印数3000+100”字样以及郭文某签名。蒋某某、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均认可版权页注明1999年9月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1版实际上的印刷时间系1999年10月。

1999年10月30日,郭文某代表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乙方)与蒋某某(甲方)补签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电子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彩》书,乙方按甲方交予的作品打字稿、图稿等承办《彩》书出版、印刷全过程,《彩》书定稿以甲方最后校改稿为准,出版经费由甲方筹办等。另查,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后校改稿。

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培训中心、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曾分别向蒋某某赞助《彩》书出版费用,并曾分别认购《彩》书若干。另查,蒋某某曾要求电子学会对外赠送《彩》书若干。

蒋某某发现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1版差错率较高一事之后,将其制作的勘误表邮寄给电子出版社,该勘误表中列明了蒋某某初步统计的234处错误。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称其将该勘误表中所列明的234处错误加以改正之后,于2000年上半年进行了《彩》书的第2次和第3次印刷,并向本院提交第2次和第3次印刷的《彩》书为证。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称《彩》书在上述3次印刷中共计印刷3000册;蒋某某对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所称的《彩》书印刷数量不予认可。另查,蒋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称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1版共计存在883处错误,差错率达到0.73‰,而如将存在图形错误和曲线失真的图表按照正文某面字数计算,则差错率可达30‰,蒋某某为此提交其制作的勘误表为证;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则认为蒋某某制作的勘误表所列明的错误中,有的并非错误,且有的错误难以判断系作者责任还是编辑责任所致。

2005年4月29日,电子出版社向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出具关于《彩》书质量问题最后处理意见的报告,其中提及电子出版社将第1次印刷的《彩》书中的234处错误予以改正之后进行了《彩》书的第2次印刷,但第2次印刷的《彩》书之差错率亦在0.25‰左右,超出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同意停止销售《彩》书并收回剩余《彩》书、在《彩》书中加入勘误表或者重新修订《彩》书等。2005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蒋某某出具关于《彩》书有关情况的复函,其中提及电子出版社自查《彩》书的结果是该书差错率超过0.1‰,《彩》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故电子出版社已经停止《彩》书的出版和发行等。另查,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称收回的《彩》书数量为400本至700本之间。

蒋某某曾以出版合同纠纷为由将电子出版社诉至本院,要求电子出版社自行承担费用重印更正错误之后的《彩》书3000册,赔偿差旅费2665.5元等。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做出(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以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电子出版社之间存在出版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蒋某某的起诉。后蒋某某不服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7日做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蒋某某之上诉,维持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蒋某某曾于2005年6月27日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该律师费系为其与电子出版社之间的出版合同纠纷案所支出。

蒋某某向本院提交金额共计为2665.5元的差旅费票据,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蒋某某提交的第1次印刷的《彩》书、电子出版社提交的第2次和第3次印刷的《彩》书、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蒋某某出具的复函、电子出版社向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出具的报告、上海永新彩色显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福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培训中心、北京松下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蒋某某制作的勘误表、电子出版社编著选题列选单、质量检查单、发稿单、郭文某信函、差旅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电子学会与电子出版社所签协议、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与蒋某某所签合同、蒋某某信函、电子出版社出版部印制委托书、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在蒋某某制作的勘误表基础上形成的勘误表、本院(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彩》书封面和扉页均注明蒋某某主编,书内注明编著者为蒋某某、吴祖垲、吴建伟、张道生、吴计兴、沈冠南等6人,且在前言中注明第5章由吴建伟、张道生执笔,第四篇(第14章至第17章)由吴计兴、沈冠南执笔,包括第1、2、3、4、6、7、8、9、10、11、12、13章在内的《彩》书其余篇章均由蒋某某执笔,全书由蒋某某统编等;故在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蒋某某系《彩》书第1章至第4章、第6章至第13章之作者,其可以对《彩》书上述内容主张著作权;且蒋某某可以对《彩》书第5章、第14章至第17章之内容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

蒋某某与电子学会副秘书长周孟奇之口头约定以及蒋某某于《彩》书出版之后与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补签的委托、承办图书出版合同,均可证明蒋某某将其作为主编的《彩》书的出版、印刷等事务性工作交由电子学会承办之事实;后电子学会联系与其有着长期出版合作关系的电子出版社以出版《彩》书,电子学会此举系为履行出版、印刷《彩》书之合同义务所为之,且蒋某某与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补签合同之行为亦可证明蒋某某对于电子出版社出版《彩》书一事持同意态度,故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在《彩》书出版过程中的行为并未有悖于蒋某某之意愿,蒋某某称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侵犯了其对《彩》书享有的发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蒋某某称第1次印刷的《彩》书第1版共计存在883处错误,差错率达到0.73‰,而如将存在图形错误和曲线失真的图表按照正文某面字数计算,则差错率可达30‰;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认为蒋某某制作的勘误表所列明的错误中,有的并非错误,且有的错误难以判断系作者责任还是编辑责任所致,但电子出版社于2005年4月29日向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出具的报告中亦自认改正第1次印刷的《彩》书中的234处错误之后第2次印刷的《彩》书之差错率亦在0.25‰左右,超出了《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要求;后因《彩》书属于差错率超过0.1‰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电子出版社停止《彩》书的出版和发行。蒋某某与电子学会科教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彩》书定稿以蒋某某最后校改稿为准,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最后校改稿,以致于本院现无法确定《彩》书中出现的错误系作者责任还是编辑责任所致;而即使《彩》书中出现的错误均系或者多系编辑责任所致,图书差错率较高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能混为一谈,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本院认为《彩》书差错率较高尚不能构成对《彩》书的歪曲和篡改;故蒋某某称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侵犯了其对《彩》书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之行为未侵犯蒋某某对《彩》书享有的发表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蒋某某要求电子学会、电子出版社自行承担费用重印更正错误之后的《彩》书3000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665.5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中国电子学会、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王善信

人民陪审员王明进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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