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成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7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蚌埠市北施家平房(户籍在蚌埠市X村X栋X单元X号)。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正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宫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5月份,被告人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付某等四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在向郭宝成某售毒品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96包计13.2克及毒资人民币40元、小灵通电话一部,另从郭宝成某上缴获海洛因1包计0.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明知是海洛因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多数尚未实际卖出,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以“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对成某携带的13.2克海洛因应认定为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二审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上诉人成某在本市柳树郢纸箱厂门口,向吸毒人员付某出售海洛因0.08克,得赃款人民币30元;在本市传染病医院附近向吸毒人员徐涛出售海洛因0.32克,得赃款人民币130元;在本市柳树郢纸箱厂门口,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林宾出售海洛因共计0.16克,得赃款人民币60元;在本市中山街与南山路交叉路口,向吸毒人员郭宝成某售海洛因0.1克,得赃款人民币40元。成某与郭宝成某易后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从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96包计13.2克(其中重量为0.05克的20包、重量为0.1克的75包、重量为4.7克的1包)及毒资人民币40元、小灵通电话一部,另从郭宝成某上缴获海洛因1包计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和一审法庭上,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其用30元从成某手中购买1小包海洛因。3、证人徐涛的证言证实其用130元从成某手中购买4包海洛因。4、证人林宾的证言证实其两次从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共0.16克。5、证人郭宝成某证言证实其用40元从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1包,交易结束后被警察当场抓获。6、扣押物品清单、搜缴毒品照片等证实从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毒资和小灵通手机一部。7、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材料中检出海洛因成某。8、蚌埠市公安局检验说明证实上诉人成某不吸毒。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对成某携带的13.2克海洛因应认定为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上诉人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和一审法庭上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二)上诉人成某自己不吸毒,其为贩卖而获取毒品,虽然其身上携带的13。2克海洛因并没有实际售出,也应当认定为既遂。原判已根据该部分海洛因并未实际出售且认罪态度好,而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判的定性、量刑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卖毒品罪。上诉人成某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毒品没有实际出售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刘夕礼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杭军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