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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六组)侵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居委会治保主任。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村X组长。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被告周口市川汇区人和办事处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韩某居委会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钞磊,被告韩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负责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随父母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韩某村X村民。二00二年元月二十六日,二被告制定了“韩某行政村X组各种分配原则”,该分配原则第二条规定:“关于六户外迁户可参加责任田、废耕地的分配,但经济分配为30%,以后永久不变。”被告自2003年以来,以户为单位进行五次经济分配,原告一家作为“外迁户”所得分配收入仅为“非外迁户”的30%。被告制定的分配原则使得原告受到不公平和歧视待遇,其内容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除的经济分配收入8000元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辩称:原告1969年迁入我韩某村X组时,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原告当时是周口安装公司的家属,如迁入我村,应给予我们一定的补偿。2002年我村X组制定的分配原则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并张榜公布,原告对该分配原则一直未提出异议,该分配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我村组同意按分配原则的规定给予其30%的经济分配款,不同意原告同其他非外迁户村民一样分配村集体经济收入。

被告韩某居委会辩称:韩某居委会六组的分配原则方案实施前已上报我居委会,居委会同意他们的分配原则。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述韩某居委会六组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6日,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原名为某某行政村X组)就该组的集体收益如何分配在组长王某某家开会进行讨论,参加会议的有王某某,本组六名村民代表、二名党员代表和五名老资格列席代表,另有韩某行政村(现名为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四名领导。会议当日讨论通过了“韩某行政村X组各种分配原则”。该分配原则其中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内容有:第一条,具有本组户口并长期在本组居住,参加过本组分配和尽村民义务的本组居民。第二条,关于六户外迁户(其中包括原告祝某某一户)可参加责任田、废耕地的分配,但经济分配为30%,以后永久不变。该分配原则制定后,由被告韩某居委会审批同意,并开始实施。自2002年至2005年,韩某居委会六组共进行过四次集体收益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每次50元。2008年,该村组又进行一次集体收益分配,分配标准为每人(指非外迁户)18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外迁户的分配标准则为上述非外迁户村民分配标准的30%。原告认为该组制定的上述分配原则不公,拒绝领取按上述分配原则给付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另查明,原告祝某某于1969年随父母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村民。原告祝某某一户共有四口人,包括祝某某、祝某某之妻及婚生的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得的收益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如何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村组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村民,应该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集体收益分配。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以原告系外迁户为由按非外迁户分配标准的30%,分配集体收益,其分配原则明显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该分配原则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应按同等标准给付原告祝某某一户集体收益分配款。被告韩某居委会作为村X组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机构和分配原则的参与制定者和审批者,有义务对村X组集体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执行,故被告韩某居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集体收益分配款8000元整;被告韩某居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居委会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念

审判员李某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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