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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岳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岳某某申请开办温县上峰制鞋厂,该企业是私营、独资性质的企业。2000年12月19日上午,张某某在温县上峰制鞋厂破碎料时,因机械事故,致右手受伤,张某某被送往温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温县上峰制鞋厂支付。2000年12月30日,张某某以上峰凉鞋厂为被诉人,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在温县上峰凉鞋厂工作中负伤为因工负伤;请求被诉人赔偿因公负伤的待遇、保险和移植手指及各项费用;被诉人承担住院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2001年3月10日,岳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书加盖“河南温县上峰制鞋厂”印章,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岳某某委托代理人认可“张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11点多出事,费用由厂里支付”。2001年7月6日,温县劳动局对张某某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某受伤属工伤。2003年3月25日,温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4月17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所列的当事人为申诉人张某某,被诉人河南温县上峰鞋厂,仲裁结果是:一、解除申诉人张某某与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某某伤残补助金12个月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3432.84元,工伤津贴9个月2574.63元,护理费180元,合计9620.31元,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仲裁费520元,申诉人张某某承担20元,被诉人温县上峰鞋厂承担500元。2003年5月29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温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3)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张某某以河南省温县上峰鞋厂为被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申请仲裁时,申诉书所列被诉人名称为“上峰凉鞋厂(法定代表人岳某庆)”,仲裁裁决书所列被诉人为“河南温县上峰鞋厂,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河南省温县上峰鞋厂(诉讼代表人岳某某)”,经法院查明岳某某开办的企业名称为“温县上峰制鞋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型)”。因张某某申诉所列被诉人的名称、性质错误,仲裁时亦未审查核准,前后名称不一致,仲裁裁决程序明显有误,本案应当重新仲裁。200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以岳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各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护理费180元,合计9620.31元。2009年1月1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解除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支付申请人张某某七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工伤津贴2574.63元;护理费180元。仲裁费520元,申请人张某某承担20元,被申请人温县上峰制鞋厂承担500元。岳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536元(月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某受伤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问题。1、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岳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某在2000年12月19日受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案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3、温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十一条第一款“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从上述规定来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案中,温县上峰制鞋厂在张某某受伤后未主动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被告张某某向温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所列张某某工作单位虽然为上峰凉鞋厂,但不影响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岳某某应当承担张某某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岳某某所称张某某不是在其单位工作受伤的证据不足,其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1、工伤津贴,被告张某某受伤前12月的工资情况不明,应参照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536元的75%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9个月计算并无不当,该项费用认定为2551.5元。2、护理费,被告并未提供住院护理方面的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被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7级,应参照1999年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36元的75%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计3402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张某某受伤后已经不在原告岳某某开办的企业工作,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岳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伤残等级7级、参照199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元计算12个月,被告主张3432.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超过时效期限,因被告张某某从2000年12月30日至今通过申诉、执行、审理等程序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称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岳某某应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津贴255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2.84元,共计9386.34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仲裁费520元,复印费20元,合计630元,原告岳某某承担6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元。

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1、张某某起诉的主体有误,张某某所诉的岳某某别名叫岳某庆,而本案中的岳某某,其别名不叫岳某庆,岳某某是温县上峰制鞋厂的业主,但张某某起诉的岳某某其不知道是何人,与其本人无关;2、张某某与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温县上峰制鞋厂领取过报酬或在该厂工作过,该厂也没有接受过张某某,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不是在岳某某开办的鞋厂发生的工伤认定书,原审以此判决岳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张某某辩称,其起诉岳某某是适当的诉讼主体,岳某某是温县上峰制鞋厂的开办人,岳某某的别名叫岳某庆在民间广泛流传,只是岳某某否认自己的别名而已;张某某在岳某某开办的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其与岳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张某某在岳某某开办的温县上峰制鞋厂破碎料时受伤是客观事实,张某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系工伤,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岳某某是不是本案正确的诉讼主体;2、张某某与岳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3、岳某某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岳某某认为,其不是本案正确的诉讼主体,张某某起诉的主体有误,张某某所诉的岳某某别名叫岳某庆,而本案中的岳某某,其别名不叫岳某庆,岳某某是温县上峰制鞋厂的业主,但张某某起诉的岳某某其不知道是何人,与其本人无关;张某某认为,其起诉岳某某是适当的诉讼主体,岳某某是温县上峰制鞋厂的开办人,岳某某的别名在民间广泛流传,只是岳某某否认自己的别名而已。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岳某某认为,张某某与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温县上峰制鞋厂领取过报酬或在该厂工作过,该厂也没有接受过张某某,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在岳某某开办的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其与岳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岳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不是在岳某某开办的鞋厂发生的工伤认定书,原审以此判决岳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系工伤,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岳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温县上峰制鞋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2000年12月19日在该厂工作时受伤,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温县上峰制鞋厂在张某某受伤后未主动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张某某向温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所列张某某工作单位虽然为上峰凉鞋厂,但不影响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的效力,岳某某应当依法承担张某某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岳某某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4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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