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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忠阳以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刘某某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约定刘某某到张某甲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航(系残疾人),现随张某甲生活,之后双方经由刘某某的姐姐介绍又领养一女儿,取名叫张梦瑶(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张某甲生活,近年来双方为家务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刘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存款x元由刘某某取走后交于张某甲5000元,其余款在刘某某手中。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要求离婚,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尊重孩子意见,共同存款应当平均分割,外欠面粉被告不予认可,张某甲又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张某甲要求刘某某平均承担所欠面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航由张某甲抚养,养女张梦瑶由刘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刘某某应再付给张某甲共同存款645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婚生子张航、女儿张梦瑶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2、外欠面粉x斤由刘某某负担x斤。其理由是:1、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面粉点,外欠面粉x斤,外欠面粉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承担x斤,但判决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查明婚生子张航系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生随时随地护理,但一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的判决是互不承担抚养费,该判决明显不公。一审判决养女张梦瑶由刘某某抚养,但女儿张梦瑶拒绝由其抚养,且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居无定所,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及生活成长,法院应查清真相,尊重孩子意见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刘某某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张梦瑶应当由其抚养,张航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其没有经营面粉点,面粉点是张某甲的父亲经营的,不存在外欠x斤面粉这一事实。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某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航、张梦瑶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2、外欠面粉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张某甲认为,婚生子张航、女儿张梦瑶应当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认为,婚生子张航由张某甲负担,养女张梦瑶由自己抚养,抚养费互不负担。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张某甲认为,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一面粉点,外欠面粉x斤,外欠面粉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应承担x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外欠面粉清单与底册以及张西成出庭所作证言,张某甲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外欠面粉系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刘某某认为,其没有经营面粉点,不存在外欠x斤面粉这一事实,面粉点是张某甲的父亲经营的,所以外欠面粉也应是张某甲的父亲所欠,而不应当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认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面粉点的事实,但该面粉点是张某甲的父亲经营的。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宝玉的证明,其认为该证据证明面粉点不是自己经营的,张某甲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恰好证明了面粉点是其与刘某某共同经营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某甲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刘某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了面粉点系其与刘某某共同经营且存在外欠面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刘某某于1994年1月28日结婚,并于2004年与张某甲的父母分家另过,张某甲与刘某某夫妻共同经营一面粉点且存在有外欠面粉,张某甲与刘某某的婚生子张航自小身患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婚生子张航与养女张梦瑶均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张某甲共同生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刘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应尊重孩子意见,两个孩子均由张某甲抚养,刘某某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和刘某某的负担能力,参照当地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生活水平酌定,因张航身患残疾,不能独立生活,刘某某应当负担张航的抚养费为每月280元,刘某某负担张梦瑶至成年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面粉点系刘某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故外欠面粉系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当由刘某某与张某甲共同偿还。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内容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婚生子张航由张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某每月支付给张某甲280元张航的抚养费;

四、养女张梦瑶由张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梦瑶满十八岁之日止刘某某每月支付给张某甲200元张梦瑶的抚养费。

五、本判决生效前所欠面粉由刘某某、张某甲共同偿还。

六、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费230元,由刘某某负担130元,张某甲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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