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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华瑞计量新技术开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院内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瑞计量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1区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翔公司)、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标公司)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侯某某,上诉人上海良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曙,北京市华瑞计量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月28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2003年12月26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就涉案项目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北京宇翔公司10月份提供的外壳尺寸、图纸,现已改造完成,确定为本机的定型外壳,准备批量生产。此后,三方有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2004年5月1日,上海良标公司人员携带15台样机机芯送交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组装好两台样机带回上海良标公司。后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壳结构存在严重缺陷,未提供司机卡和黑名单卡。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上海良标公司负责机芯,要求其最迟于9月30日完成YX-2003型一卡通计价器的工作。目前的样机不具备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功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上海良标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海良标公司已认可北京宇翔公司设计的外壳并要求北京宇翔公司安排生产外壳。上海良标公司开发的样机未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且多次拖延其承诺的履行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将涉案的机芯、外壳等返还给提供方。上海良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二)上海良标公司赔偿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三)驳回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宇翔公司、上海良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宇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由上海良标公司赔偿违约金110万元,全部诉讼费由上海良标公司负担。其理由是:上海良标公司未按时提供合格的产品样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市场价格即每台计价器1100元、数量以5000套为准、20%的比例,具体数额为110万元。

上海良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北京宇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上海良标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其没有提供合格的计价器外壳;上海良标公司不存在多次拖延承诺的履行时间问题;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华瑞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而不应成为原告,北京华瑞公司没有依约履行投资合同义务。

北京华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开发、生产、销售为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的新型出租汽车计价器,即“宇翔牌”YX-2003型一卡通税控计价器。北京宇翔公司负责该产品的外型和结构设计、开发、制造,并主管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上海良标公司负责该产品的整体机芯开发生产、上位管理系统的软件接口编制,并根据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型和结构,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标准,向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整体机芯和上位管理系统的软件接口编制;北京华瑞公司为上海良标公司的整体机芯开发投资3万元,作为开发该产品整体机芯的部分资金(按前期售出机器每台10元扣除),并据此对该产品整体机芯的知识产权、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及技术信息享有以其投资额而产生的权利(按分配比例),在市场开发销售方面配合和协助北京宇翔公司。分配方法为:以产品销售价减去经三方认可的产品成本,所得数额为三方可分配的确定数额,北京宇翔公司占45%,上海良标公司占45%,北京华瑞公司占10%。违约责任为:1、因上海良标公司未按北京宇翔公司订单按期提供产品,上海良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批产品销售额的20%;2、北京华瑞公司协助北京宇翔公司办理资质等相关证件,参与市场开发和产品销售,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经济效能,北京华瑞公司的违约责任是在未尽义务的时间内不享有分配的权益;3、如因产品整体机芯隐蔽瑕疵造成质量责任,北京宇翔公司负责协调市场,上海良标公司负责技术完善,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北京宇翔公司和上海良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4、三方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两方同意,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效期内,还未实现销售额的情况下,按该产品的5000套为确定数额,以5000套的预定销售额的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有效期内,产品已销售完成了一定数额,但未达5000套,按5000套的销售额的1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3)在合同有效期内,产品销售已达确定数额,按确定数额5000套的销售额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5、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给该项目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或因违反保密条款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归守约方所有;6、北京宇翔公司延期付款,应向上海良标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7、如遇国家相关部门政策变化或突然出现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情况,致使该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终止,三方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三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三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起诉方所在地为管辖地。该合同的履行地是北京宇翔公司所在地。该合同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8年。

2003年12月26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就涉案项目召开会议。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北京宇翔公司10月份提供的外壳尺寸、图纸,现已改造完成,确定为本机的定型外壳,准备批量生产。

2004年2月19日,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和上海良标公司就涉案项目召开会议,约定:近阶段计价器主机电路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产品结构设计修改由北京宇翔公司负责;确定20台样机材料采购、装配、调试、出样的时间。

2004年3月16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称20套样机材料备全,已在装配之中。

2004年4月6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认为上海良标公司多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最迟于4月16日前提供技术合格的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的20台样机和技术资料即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如能提供请立即回复;若不能按时提供技术合格的产品样机或提供的样机不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或经北京市技术权威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或不回复,则视上海良标公司以其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都有权解除合同,上海良标公司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4月14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称:其对至今未能提供北京新型计价器样机表示歉意;其生产有符合国家标准和上海市“一卡通”要求的计价器;未签约前其提供的产品样机,不可能符合北京市规定的“一卡通”计价器标准;没有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的支持,不可能了解北京的情况和要求;由于包括电子线路在内的新计价器并不是原来计价器的翻版,遇到一些技术问题,上海良标公司正在积极解决,已经进入了最后调试阶段;在本月内完成20台样机的主板并安装在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壳内。

2004年4月15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对上海良标公司承诺在本月内完成20台技术合格、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的样机表示同意;三方的合同是“联合生产经营合同”,并非“开发”合同;届时不能按时提供技术合格的样机或者提供的样机不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或经北京市技术权威机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上海良标公司将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终止,上海良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004年4月22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称其定于2004年4月29日以铁路快运形式寄出18套一卡通计价器主板及按3月17日技术文件清单中规定由其提供的相应技术文件。同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称:需要其准备的具体要求请尽快告知;4月29日机芯完成后,请派出相关技术人员来京进行装机后联调及检定,确保5月6日前完成6套整机带回上海。

2004年5月1日,上海良标公司人员携带15台样机机芯送交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组装好两台样机带回上海良标公司。

2004年5月10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请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在5月12日前以铁路快运形式寄回6套整机、2套空外壳及相应配套件;提供司机卡的安全机制资料;提供司机卡测试所需的后台管理软件。

2004年5月17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样机外壳存在问题;另外请尽快提供司机卡的安全机制资料和样机全性能试验报告、可靠性报告、试制总结、使用说明书(已提供)及线路图等技术文件。

2004年8月25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要求其务必于9月10日前提供符合北京市技术标准和外壳尺寸标准的产品样机机芯,否则视为上海良标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2004年8月30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壳结构存在严重缺陷。

2004年9月2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认为外壳与机芯配合良好(除射频板尺寸偏大外),但机芯的数据采集功能和黑名单管理系统功能没有完全实现;要求上海良标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提供20台“一卡通”公司检测的产品机芯,否则涉案合同将因其违约而终止,由其承担法律后果。

2004年9月14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外壳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且未提供司机卡和黑名单卡。

2004年9月20日,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致函上海良标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上海良标公司负责机芯,要求其最迟于9月30日完成YX-2003型一卡通计价器的工作。

2004年9月29日,上海良标公司致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认为外壳结构存在严重的缺陷;上海良标公司完成了北京资金卡的模拟调试扣款功能;要求北京宇翔公司提供已经初始化的司机卡和黑名单卡。

上海良标公司网站中记载,其于1996年成功研制开发了国内第一台具有IC卡结算功能的出租汽车计价器;1998年参与上海市城市交通卡一卡通,自主研制开发成功SJQ型一卡通IC卡出租汽车计价器、SJS型IC卡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SJF型感应式公交收费机。

根据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上海良标公司确认,目前的样机不具备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功能。北京宇翔公司和北京华瑞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上海良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北京宇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开具时间为2005年4月5日的购买计价器的发票,单价为1100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上海良标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系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北京华瑞公司提交起诉书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加入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北京宇翔公司一致,并未单独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将北京华瑞公司列为原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与上海良标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生产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2003年12月26日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的会议纪要记载,涉及北京宇翔公司负责的计价器外壳已经改造完成,确定为本机定型外壳,准备批量生产。因此,上海良标公司主张北京宇翔公司提供的外壳结构存在严重问题,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由北京宇翔公司负责提供司机卡和黑名单卡,因此,北京宇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按照合同约定,上海良标公司负责开发生产机芯,但其开发的样机未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功能。上海良标公司一再承诺履行时间,但一直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样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良标公司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北京宇翔公司、北京华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海良标公司没有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北京宇翔公司要求上海良标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北京宇翔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不是在合同订立时就可以预见得到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虽然合同约定北京华瑞公司有为上海良标公司的整体机芯开发投资3万元的义务,但履行方式是按前期售出机器每台10元扣除,因此,在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北京华瑞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综上,北京宇翔公司、上海良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华瑞计量新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宇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良标智能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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