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抢夺上诉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于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薛忠、张保新(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紫竹院公园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女,24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诺基亚3100型手机1部、哥弟牌皮包1个,内有清华同方U盘1个、现金人民币7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44元。赃物、赃款现未起获。

二、200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地下通道西北口,趁被害人郑某(女,25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挎包1个,内有康佳D163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80元。赃物现未起获。

三、200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趁被害人郭某某(女,19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白色联想i71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赃物现未起获。

四、2006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薛忠(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趁被害人武某某(女,46岁)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所提的塑料袋1个,内有诺基亚7650型手机1部、斯达康(略)型小灵通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赃物现未起获。

2006年9月5日,被告人宋某伙同薛忠、张保新伺机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四季青北坞村抢夺他人财物时,张保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保新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张保新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郑某、郭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抢夺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尚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宋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七百一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八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武某某。

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坦白犯罪事实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宋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宋某到案后,尚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宋某关于其具有坦白的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系累犯,并且在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亦应从重处罚。宋某被羁押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宋某的出生日期表述有误,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