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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金城二轮摩托车沿峪河至齐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凌鹰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峪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至2月5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右蝶骨大翼、上颌窦外侧壁、鼻骨骨折;2、右眼外伤;3、右面部外伤;4、鼻出血,原因待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医疗费3329.8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

3、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建议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至2月10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770.2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

4、高湾毕××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该处针灸数次,一次十元。

5、处方七张。证明原告在峪河镇X街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x元。

6、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16元。

7、工资表、考勤表各三份。证明原告系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69.56元。

8、交通费票据七十五张,何××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131.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1、没有正规票据;2、处方内容不符合实际。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且工资表有改动地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证据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中的何××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未盖章,无日期,且数额较高,结合其住院天数、就诊距离等,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0日13时40分,在辉县市峪河至齐庄路段中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金城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凌鹰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辉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蝶骨大翼、上颌窦外侧壁、鼻骨骨折;2、右眼外伤;3、右面部外伤;4、鼻出血,原因待查。2010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医疗费3329.88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二名。2010年2月6日原告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2、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01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4770.20元。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名。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任全梅一人护理,任全梅系农民。原告系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69.56元。原告车损为416元,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5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原告发生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5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100.08元;2、误工费834.72元(69.56元/天,计12天);3、护理费320.04元(26.67元/天,计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计12天);5、交通费150元;6、车损416元。以上共计9940.84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4970.42元。原告虽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陶某某赔偿款肆仟玖佰柒拾圆肆角贰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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