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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6708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绪国,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龙哲,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朝,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歌华公司)、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绪国、马龙哲,艾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朝,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2003年5月27日,我就“AGV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2月14日,“AGVA”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05年3月,我发现家乐福公司在销售艾歌华公司生产的“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商品。当时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为36.8元,商品标签上标明的制造商为艾歌华公司,并标有“AGVA®”标识。2005年7月4日,我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05年7月,经我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我认为,艾歌华公司和家乐福公司未经我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我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我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家乐福公司作为知名商业零售连锁企业负有对消费者更多的谨慎义务和责任,应当在销售商品前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歌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艾歌华公司、家乐福公司连带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5万元;4、艾歌华公司、家乐福公司连带赔偿黄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购买侵权商品支出49元、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5、艾歌华公司、家乐福公司登报为我消除影响。

艾歌华公司答辩称:东莞长安乌沙进升皮具厂(以下简称进升皮具厂)在1999年就申请了“AGVA”商标(为显示该注册商标与黄某注册商标的区别,此处用该商标注册时的样式表示),并于2000年12月被注册。艾歌华公司使用的是进升皮具厂的“AGVA”商标,而不是黄某非法持有的“AGVA”商标。黄某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AGVA”商标,侵犯了进升皮具厂的商标在先权,应予以撤销。黄某的恶意行为是非常明显的,已给艾歌华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起诉。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家乐福公司只是销售商,涉案商品是艾歌华公司供货的。家乐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手续,证明其享有“AGVA”商标专有权;

2、公证书、封存的CD盒、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商标权被侵犯;

3、委托协议及相关票据,证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4、案外人东莞进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进升公司)出具的“AGVA”商标使用情况证明,证明艾歌华公司取得授权的时间在授权公司成立之前,故授权书是伪造的。

艾歌华公司对黄某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材料2除CD盒以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CD盒的真实性不认可;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材料4授权书上的时间是笔误,不存在伪造。

家乐福公司对黄某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没有原件,不认可材料1中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但认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材料3委托代理协议上黄某的签字与起诉状上的签字不一样,不认可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材料4的关联性有异议。

艾歌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申请撤销黄某享有的涉案商标权而向商标评审委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证明黄某有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以及其使用“AVGA”商标的合法性。

黄某对艾歌华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材料5中的商标评审委受理证明、转让商标证明、“AVGA”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余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家乐福公司对艾歌华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家乐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公司设立证明、进货合同,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和进货的合法性;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同一份合同以及相同的事实,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对家乐福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材料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进货合同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数量。

艾歌华公司对家乐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材料5中商标评审委受理证明、转让商标证明、“AVGA”商标注册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7日,东莞长安乌沙进升皮具制品厂获得“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02年11月21日,转让给进升公司。后进升公司又将该权利授权艾歌华公司在销售的CD包类产品上使用“AGVA”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光碟袋(皮制)(空),光碟机袋(皮制)(空),用于装光碟及光碟机用的手提包(皮制)(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

2003年5月12日,黄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GVA”商标。2005年2月14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即陈列架;贮存架;带锁小柜;支架(家具);陈列柜(家具);计算机架;音响支架;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箱;木箱和塑料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

2005年7月4日,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家乐福公司国展店以49元的价格购买了塑料CD盒一个。该CD盒的外包装上贴有一张标签,上面印有:“制造商:艾歌华公司”、“品名: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的字样,还印有“AGVA”字样,在“AGVA”的右上角还印有®标记。

2005年8月22日,朝阳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公司就其销售从艾歌华公司购入的、标有“AGVA”商标的CD盒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黄某就相同权利、相同的侵权产品在本案诉讼之前将艾歌华公司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另,黄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20元。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护其权利时,对同一的侵权者,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侵权事实的发生,否则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侵权者提起相同的诉讼。本案中,尽管在现有证据状态下,可以认定黄某在第20类、注册为第(略)号“AGVA”商标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但黄某在就该权利的维护时,是就同一商标权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侵权人、商标使用者艾歌华公司后,又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同一的侵权产品,且无证据证明艾歌华公司有新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在我院再一次起诉艾歌华公司,追究其侵权责任。黄某的起诉行为,属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就黄某对艾歌华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考虑到黄某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没有终审结果,故对其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对上海艾歌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英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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