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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4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专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王某,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大学文化,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教育发展中心聘任人员,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10月至12月间,虚构闫某某系中央领导人的亲属,以能为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办理在公安机关立案事项等为由,骗取该公司人员邹某某、彭某某信任。其中被告人闫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马可波罗酒店以“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了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月华庭饭店BX房间,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该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后被查获。赃款现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7月份在北京,华宇公司下属新疆华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人彭某称“公司被骗了想找关系解决”。他回到深圳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某,李某“闫某某是某中央领导人的亲戚”并将闫某某约过来,闫某某称“解决这件事没有问题”。10月份回到北京,他和彭某与李某某见了面,其间李某某一直强调闫某某是中央领导人的亲戚,过了几天,他和彭某与闫某某、李某某在北京饭店见面,彭某介绍了案情,闫某某称想办法解决。后李某某提出需要人民币35万元,11月份彭某拿着35万元现金到他住的马可波罗酒店,他给闫某某打电话让来拿钱并办手续,闫某某让他办手续并称“出了什么问题负责”,他就给彭某写了一张收条,后他将现金交给了闫某某。后闫某某提出还需要人民币100万元,12月份在小西天五月华庭BX房间,邹某某和彭某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交给他,他也写了一张收条。当天他将支票交给了闫某某,后闫某某称该支票不能入账,闫某把这张支票还给他,邹某某和彭某又重新开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闫某某派一个姓牛某司机取的支票,他又写了一份补充承诺书。后事情一直没有进展,他们决定将钱要回,但闫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退钱的经过。

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7月份在北京,他对程某某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被骗”。9月份程某电话称“认识一个高官的亲戚能办理此事”。10月份在北京饭店,程某某和李某某介绍称“闫某某是某中央领导人的亲戚”,闫某某称事情好办。后程某某称“闫某某提出先拿人民币35万元保证立案”。11月23日在马可波罗酒店房间内他将35万现金交给了程某某,12月份程某打电话称“闫某某提出再给100万元,担心事情办完了不给钱”。后他和邹某某拿着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海淀区五月华庭BX房间交给程某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华宇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11月份下属公司法人彭某称“通过程某某认识了闫某某,是某中央领导人的外甥,能办公司被骗的事,闫某某提出拿35万元立案”。11月23日他将35万元现金交给彭某并送彭某西城区马可波罗酒店,12月份彭某又称“闫某某讲已经疏通关系但钱不够”。12月19日他和彭某拿着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小西天五月华庭BX房间找程某某,当时屋里还有一个男的,程某这是闫某某的司机,他就将支票交给了那个司机,又让程某了一个收条的事实。

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4年10月份开始一直给闫某某开车。大概是2004年底,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华夏证券,李某某给了一张支票让他找程某某,说是支票错了再换一张,他开车到了五月华庭X房间,邹某某将一张支票交给他,他就将这张10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李某某的事实。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崔某平的父亲,其子已在平度市出车祸身亡,且崔某平不认识什么姓闫某、老某、李某某等人的事实。

6、证人尤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公安部26局干部,通过靳某某认识了闫某某,闫某某和靳某某都没有委托他办任何事,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收过闫某某任何财物,闫某某到底是什么人不清楚的事实。

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办警卫局的战士,通过以前的战友认识了闫某某,没听说过闫某某是某领导人的亲属。他与闫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收过闫某某的财物的事实。

8、被告人闫某某的亲笔供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05年11月份在马可波罗饭店收到程某某交给的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华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邹某岭。

10、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邹某某全权处理华宇公司的业务及有关事宜的事实。

11、领据及补充承诺书证明:程某某收到华宇公司给付的现金35万元及100万元转账支票,并承诺逾期退款的事实。

12、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文件证明:该处接到华新公司法人彭某和华宇公司经理邹某某的报案及处理意见。

1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该支票的时间、收款人及金额等内容。

14、华夏证券股份公司对账单证明:该100万元已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股票账户中。

15、华夏证券股份公司开户申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申请开户的事实。

16、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及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该录音资料中被称为“闫某”的男性说话者为闫某某。

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和李某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诈骗公司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所有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对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华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定性不准。其没有参与诈骗,100万元支票是程某某归还的欠款。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某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没有参与诈骗,100万元支票是程某某归还的欠款,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不能向法庭提供程某某欠其100万元的借据,据以证明其与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关于100万元支票的取得方式、用途等的供述与证人程某某、牛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虚构闫某某是中央领导人的亲属,能为他人办理立案事项,骗取他人支票后,入到自己的股票账户中,提出现金后全部挥霍的事实,足以证实李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及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罪状。因此,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其他单位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闫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钟欣

二〇〇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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