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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女,现年14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丙,女,现年8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现年7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某戊,男,现年64岁。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现年59岁。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襄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戊、李某某及其与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六被告亲属张小三系召陵区X镇X村人,其身份证号码为x,其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王某甲,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父亲张某戊,母亲李某某。张小三另有亲兄弟张卫杰、张卫锋二人。原告主张张小三又叫张三,于2005年1月2日至11月18日分10次分别以张三、张某戊、张卫锋名义通过其亲戚王某庚(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处共贷款x元,后于2005年1月19日归还3000元,现仍欠款x元。六被告作为借款人张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张三在本村西地窑场承包的15亩土地及受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六被告对原告主张不认可称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人张三系召陵区X镇X村人,与六被告已死亡的亲属张小三不为同一人,且原告出示的10份借据应为借款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六被告亲属张小三按该合同实际得到过贷款,另原告所主张的张小三在本村西地窑场承包的15亩土地不是张小三个人遗产,该土地上的六间房屋及牛舍、树木均由张小三父亲张某戊出资所建或种植,六被告没有继承张小三遗产,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张三”借款时所留十五位身份证号码为x,与被告提供的“张小三”户口薄上显示的十八位身份证号码x一致,故认定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款人“张三”与本案六被告亲属“张小三”系同一人。原告提供的10份借款借据显示均为债权凭证,且均显示有借款人签名及还息记录,表明借款人张小三已从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张小三以张三及其父亲张某戊、其兄张卫锋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张某戊、张卫锋均不认可,故张小三借款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张小三本人承担。故张小三应当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张小三现已死亡,其生前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取得本村西地窑场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及牛舍与种植的林木系张小三遗产。六被告作为张小三法定继承人现经营使用该财产应视为继承了张小三的以上遗产,故应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判决: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偿还原告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亲属张小三与借款人张三不是同一人,张小三未在信用社借过款。张小三的承包地及附属物已流转给张某戊、李某某,不是张小三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信用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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