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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抢劫、抢夺上诉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6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凤翔县,初中文化,陕西省凤翔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己,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辽源市,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丙、王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己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某ОО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收购赃物罪

(一)200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第17中学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途经此处的康某某(女,24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95元及移动电话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将康某某拖拽后摔伤,致康“左肘、左手背、右拇指、左膝、左踝皮肤擦伤”。后被告人位某某从抢得的康某某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8000元。均由三被告人挥霍。同年9月15日被告人位某某被抓获归案,其交待了伙同被告人雷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丙、王某戊、李某丁实施的其他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丙、李某丁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归案。现部分赃物起获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一辆轿车经过她身边,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伸手抢她的包,她与该人挣抢了半天没抢过,被拖拽了几米后摔倒了,包被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95元、手机及银行卡。后银行卡内钱被别人取走。2、照片证实,被告人位某某持所抢银行卡取款的情况。3、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情。4、朝阳区高碑店信用社广渠东路分社ATM机交易清单证实,2005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共被取款800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位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和取款地点。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平乐园十字路口北侧,由被告人魏某甲从车内抢王某(女,27岁)的挎包,并将王某拖拽出十余某后摔到,致王“双肩、双肘、双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后将王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银色爱国者牌U盘1个(价值人民币1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伸手拉她的包,她没有松手,被拖着跑了一段路,包被抢走了。她左右臂、左腿膝盖挫伤。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4、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5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路桥下时,被告人魏某甲伸手抢苑某某(女,37岁)的白色挎包,因苑某某未松手被拖拽后摔倒,四肢被擦伤。后包被抢走,包内有人民币(略)元等物品。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一辆车贴近她,坐在副驾驶的男子伸手抢她的包,她没有松手被拽倒,包被抢走了。她的胳膊和腿被擦伤。包内有人民币(略)元、金项链等物。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妻子苑某某被抢一事他知道,当时苑某某和女儿尹某青在一起,苑某某被行驶中的车内男子将包抢走了,苑某某当时未松手,被拽倒了,胳膊和脚挫伤。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5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劲松磨房北里福源家餐馆门前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吴某壬(女,23岁)的黄色皮挎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红色拓普牌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等物,并将吴某拽出几米后摔倒,致吴“腰背部及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包被抢走。后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东郊市场内,将该移动电话机销赃给被告人于某己。现拓普牌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后面开过来一辆轿车,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抢她的挎包,她就用力抓住包带,跟着车跑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被汽车拖了十几米远。左胳膊和腰受伤了。包内有人民币700元、拓普手机1部。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吴某壬并排走,从后面开过来一辆汽车,坐在副驾驶座位某的男子拉吴某壬左肩上的包带,汽车拖着吴某壬向前走。3、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壬的伤情。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5、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起获在案。6、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其将抢来的十多个手机都卖给东郊市场一个外号叫“眼镜”的男子了,有卖50元的,有卖100元或200元的。7、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抢来的手机都卖给东郊市场一个叫“眼镜”的人了,“眼镜”知道手机是抢来的。8、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于某己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5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通州区X路口附近,对周某某(男,47岁)进行殴打,抢走周某棕色鳄鱼牌皮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800元及松下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灵通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及军人证、退休证、驾驶证等物品。现军人证、退休证、驾驶证已起获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他身后过来几个人用木棍击打他头部,然后将他手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松下手机1部、中兴牌小灵通1部及证件等物。周某某从扣押物品中辨认出自己被抢的军人证、退休证、驾驶证等物品。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所抢部分物品情况。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部分物品已起获发还。5、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5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伙同于某水(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通州区八里桥附近,租乘褚某某(男,37岁)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略)),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工业区附近时,被告人李某丁持刀对褚某某进行威胁,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等人将褚某某拉到后排座位,用胶带将褚某绑,后将褚某某推到车外,抢走褚某人民币100余某、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并将褚某某的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开走。后被告人将该车扔弃。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三名男子租他的车去杨庄,到了杨庄附近,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出刀子放在他脖子上威胁,并把他拉到后坐上捆绑。其中一人继续开车,开到一个河边,将他拉下车捆到一棵树上,就开车走了。他还被抢走100余某人民币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凌晨1时20分其在单位某口值班,过来一名男子说刚才车被抢了,让报警。3、三间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05年8月11日民警巡逻时在东柳村东口发现一辆灰色捷达车,车牌号京(略),通过走访周某群众,有二名群众证实8月8日早上7时许看见该车停放在此。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捷达汽车已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抢夺罪、收购赃物罪

(一)200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雷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位某某在本市通州区西门附近租乘宗某某(女,42岁)驾驶的千里马牌轿车(车牌号:京(略)),当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通惠河北岸时,被告人位某某让宗某某停车佯装等人,早已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雷某某骑自行车故意顶撞宗某驶的车辆后部,趁宗某某下车查看并与被告人雷某某理论时,被告人位某某趁机将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开跑。后被告人位某某换上伪造的车号牌(京(略))伙同他人一直用此车实施抢夺、抢劫行为。现被抢车辆已起获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5年1月8日7时,她在通州区物美超市门前等活时,一名男子租她的千里马牌轿车(车牌号:京(略))去梆子井接人,当车开到高碑店附近停车等人时,一名女子骑自行车撞上了她的车后部,她就下车和该女子理论,乘坐该车的男子乘机将车开走了。2、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京(略)的车主是一名女子,她总在物美超市前等活,后来听说她的车被抢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车辆的价值。4、物证照片中反映的车辆经被告人辨认是其所抢车辆。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已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7、被告人位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于某丙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郝某某(女,21岁)的粉红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1064.9元)等物。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等车时,有一辆轿车开过来,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将她手里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1000元。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汇比价证实案发时人民币与港币的比价。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于某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5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高碑店高桥加油站南侧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解某某(女,21岁)的黄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80元等物品。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和吴某某并排走,一辆银灰色轿车开过来,坐在里面的男子将她左手拿的包抢走了。包里有680元人民币等物。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和解某某并排走,一名坐在银灰色轿车里的男子将解某某的包抢走了。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丁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路百子湾桥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焦某某(女,20岁)的橘红色包1个,内有人民币460元、银色索尼牌Z1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20元)。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一辆银灰色轿车从她身边驶过,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伸手将她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460余某和索尼牌手机。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焦某某的包被乘坐轿车的男子抢走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李某丁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5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平乐园十字路口西侧附近时,抢得梅某某(女,22岁)的红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70元、蓝色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魏某甲等人在本市朝阳区东郊市场内,将该移动电话机销赃给被告人于某己。2005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某己被抓获归案。现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坐在右后侧的男子伸手将她肩上的包抢走了。包里有人民币470元及松下手机。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起获在案。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其在东郊二手手机市场购买了一部银灰色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5、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于某己利用他在东郊市场B区X号的摊位某卖二手手机。6、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其将抢来的十多个手机都卖给东郊市场一个外号叫“眼镜”的男子了,有卖50元的,有卖100元或200元的。7、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抢来的手机都卖给东郊市场一个叫“眼镜”的人了,“眼镜”知道手机是抢来的。8、辨认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于某己就是在2005年7月至9月向其收购手机的男子。9、当庭出示的物证证实,被抢移动电话机已起获在案。10、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于某己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下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张某某(女,31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色三星牌A30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来一辆车,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伸手将她挎在左肩上的包抢走了。包内有400元人民币、三星A308手机及银行卡等物。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5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路X路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邓某某(女,28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银行卡等物。赃款被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银灰色轿车从她身后开过来,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伸手将她挎在左肩上黄色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400元。2、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0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兴隆家园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王某某(女,26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900元及支票等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一辆银灰色轿车,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探出身子将她左胳膊挎着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900元、转帐支票、小灵通手机等物。2、辨认记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自己被抢的挎包。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九)200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408路车站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李某(女,24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三星牌E81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辆轿车经过时,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伸手将她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三星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后工商银行卡内被取走2000元。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05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方加油站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姜某某(女,29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移动电话机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来一辆银色轿车,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把她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00元、普天牌CDMA手机1部、小灵通1部、雨伞等物。2、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200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乡北豆各庄斜街加油站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王某(女,24岁)的白色皮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灰色摩托罗拉牌C35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等物。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从她身后开过来一辆银灰色千里马汽车,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将她左肩上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C350型手机1部。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和王某并排走,后过来一辆汽车,王某某包被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抢走了。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二)2005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X乡X路口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胡某某(女,50岁)的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白色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赃物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和女儿王某并排走,从后面开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伸手将她左手拿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1部。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和母亲并排走,突然从身后开过来一辆银灰色轿车,坐在副驾驶上的男子将她母亲左手拿的包抢走了。她辨认出起获的物品中有母亲被抢的手机。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起获发还。5、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三)200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抢夺的千里马牌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附近时,由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被告人魏某甲抢得喻某(女,23岁)的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20元及飞利浦牌65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开过来一辆汽车,突然坐在副驾驶位某上的男子将她的橙色(略)牌包和一个装衣服的纸袋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20元、飞利浦手机1部、钱包及各种银行卡。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3、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戊、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位某某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参与抢夺1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9元;被告人雷某某参与抢夺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于某丙参与抢劫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参与抢夺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064.9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参与抢夺1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魏某甲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参与抢夺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9元;被告人魏某乙参与抢劫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050元,参与抢夺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320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抢劫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位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了2005年7月30日伙同魏某甲、王某戊抢劫被害人王某;2005年8月2日伙同魏某甲、王某戊抢劫被害人苑某某;2005年9月6日伙同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抢劫被害人吴某壬;2005年9月9日伙同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抢夺罪的全部事实。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被抓获后坦白了2005年8月7日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褚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归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魏某甲、魏某乙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分别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钱财,又结伙多次在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拖拽行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位某某、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魏某甲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位某某、雷某某为谋私利,趁人不备抢夺公民的机动车辆;被告人位某某、于某丙、王某戊、魏某甲、魏某乙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位某某、雷某某的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甲、王某戊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丙、魏某乙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于某丙、王某戊、魏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位某某被羁押后坦白了其他的抢劫和抢夺罪行,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因抢夺嫌疑被羁押后坦白了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位某某所犯抢夺罪及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所犯抢劫罪以自首论,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位某某、雷某某、魏某甲、王某戊、于某丙、李某丁、魏某乙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位某某所犯抢夺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丙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丁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甲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夺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乙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六、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七、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八、被告人于某己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九、在案扣押之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梅某某,拓普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某壬;身份证四个(户名:王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略))、驾驶证及副页(户名:姜某某),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李某),发还被害人李某;身份证一个(户名:李某丁),发还被告人李某丁;伪造的车号牌(京(略)),予以没收;摩托罗拉牌V220型移动电话机、高科(略)型移动电话机、厦新牌M6型移动电话机、ZTE牌移动电话机、天宇牌(略)型移动电话机各一部、中信实业银行(理财宝)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孟建国)、北京市商业银行医保存折一本(户名:孟建国),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十、责令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四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苑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于某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四元九角,发还被害人郝某某;责令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李某丁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焦某某;责任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魏某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喻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壬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责令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褚某某。

位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为抢夺罪,且非主犯。

魏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5年7月30日伙同位某某、王某戊抢劫被害人王某、2005年8月2日伙同位某某、王某戊抢劫被害人苑某某、2005年9月6日伙同位某某、魏某乙、王某戊抢劫被害人吴某壬的事实定性不准,其行为应为抢夺罪。

魏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5年9月6日伙同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抢劫被害人吴某壬的事实定性不准,其行为应为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原审被告人于某丙、王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己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原审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某丙、王某戊、李某丁、雷某某、于某己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魏某甲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5年7月30日伙同位某某、王某戊抢劫被害人王某、2005年8月2日伙同位某某、王某戊抢劫被害人苑某某、2005年9月6日伙同位某某、魏某乙、王某戊抢劫被害人吴某壬的定性不准;魏某乙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5年9月6日伙同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抢劫被害人吴某壬的事实定性不准,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人在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并造成多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伤害,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诉人位某某所提其在犯罪中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位某某积极参与抢劫、抢夺犯罪,且在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位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原审被告人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位某某、魏某甲、王某戊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于某丙、李某丁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于某丙、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抢夺公民财物,均已构成抢夺罪,位某某、雷某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魏某甲、王某戊抢夺数额巨大,于某丙、魏某乙抢夺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于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位某某、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雷某某、于某丙、王某戊、魏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和判令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位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ОО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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