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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诈骗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史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4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技文化,原系蚌埠市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三水厂化验员,住蚌埠市禹花苑X号楼X单元X号(户籍地:蚌埠市涂山路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张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认定,自2000年5月至2005年2月,被告人史某谎称能帮人安排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自来水厂等单位工作,然后以需交“风险金”、“押金”及找人疏通关系需花费为由,大肆骗取他人现金191700元。案发前史某退还被害人48000元。案发后,史某人帮助退赃10000元,吴文芳敲诈史某的赃款30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借款11000元已退至检察机关,均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需交纳“风险金”等款项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史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前后大量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49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2、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史某以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错误,不认定其为自首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在二审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史某投案后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对于其诈骗犯罪数额请法庭依法确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5月至2005年2月,被告人史某谎称能帮人安排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及自来水厂等单位工作,然后以需交“风险金”、“押金”及找人疏通关系需花费为由,大肆骗取他人现金191700元。案发前,史某已退还被害人48000元。

1、2000年5月至2004年,史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殷德侠现金共计17500元。后被害人见工作长期不能兑现,经多次某要,史某还2500元。

2、2001年上半年,史某以帮助同事张红梅姐姐张红玲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8000元。后因被害人识破被骗后找史某,史某8000元退还。

3、2002年3月至2004年底,史某以帮助被害人宋婷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85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史某还500元。

4、2002年9月,史某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吴文芳现金18000元。后因被害人发觉被骗,史某退还了18000元。吴文芳以揭发史某诈骗相要挟,对史某行敲诈。

5、2002年10月,史某找到被害人唐江红,以帮其女儿唐艳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现金17000元。

6、2003年3月,史某又找到被害人王士珍,以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13000元。案发后,史某家人退还了该款。

7、2003年4月,史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程婷婷现金8000元。该款因史某行败露,由其家人退还。

8、2003年11月,史某找到黄英,以帮其家人安排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现金8000元。后因被害人多次某要,史某该款陆续退还。

9、2003年11月,史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薛站稳现金11000元。后因被害人识破多次某要,史某续将钱退还。

10、2004年7、8月份,史某又以帮助被害人徐德平的女儿徐静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现金7000元。

11、2004年9月,史某又采取同样手段,陆续骗取被害人闫道甫现金16700元。

12、2004年12月,史某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秀凤现金2500元。

13、2004年12月,史某找到被害人陈更生,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14000元。

14、2005年1月,史某找到同学袁寒松,以帮其妹妹袁鸿雁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现金125000元。案发后,该款由史某人退还。

15、2005年1月,史某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杨传娣现金15000元。

16、2005年1月,史某又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胡某玲姐弟俩现金15000元。

案发后,史某人向检察机关退赃10000元。吴文芳敲诈史某的赃款30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借款11000元已退至检察机关。赃款61000元均由检察机关发还被害人(殷德侠8850元、宋婷4832元、唐江红5900元、徐静4130元、闫道甫9853元、赵秀凤1475元、陈更生8260元、杨传娣8850元、胡某、胡某玲8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史某供述,详细交待了其骗取他人钱财的经过、次某、金额,并供述其以后次某骗所得归还了部分前次某骗的钱款。2、被害人殷德侠等17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骗原因及金额。3、证人张红梅、陈兰芝、吴伟、唐江红、徐德平、蒋瑞英、孙洪顺、孙涛、袁寒松、安金富、丁秀云、史某贤等证言,证实史某诈骗事实及数额。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吴文芳被史某诈骗后对史某行敲诈的事实及数额。5、蚌埠中环水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向社会招工。6、空白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史某的作案手段。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归案的情况。8、借条、收条、领条、退赃说明,证实部分诈骗事实、数额及退赃给被害人的数额。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史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上诉人史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错误,不认定其为自首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认定错误。2、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史某诈骗钱财的数额,而且有证人证言印证,原判认定史某诈骗各被害人钱财的数额并无不当。3、上诉人史某系多次某骗,且以后次某骗所得归还了部分前次某骗的财物,在案发前,史某已归还殷德侠2500元、张红玲8000元、宋婷500元、吴文芳18000元、黄英8000元、薛站稳11000元,共计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多次某行诈骗,并以后次某骗财物归还前次某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某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原判没有将案发前史某已归还的48000元从诈骗总额191700元中扣除错误。

综上,上诉人史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需交纳“风险金”等款项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史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史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部分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附加刑和追缴部分,即上诉人史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49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

二、维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主刑部分,即上诉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上诉史某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与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某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夕礼

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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