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X镇X村大前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7月至8月间,多次以发信息相威胁的手段,向黄某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8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安徽大厦停车场附近,再次向被害人黄某索要人民币(略)元时被当场抓获,故敲诈未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齐传林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公民的财产,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汪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之波导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齐传林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公民的财产,且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汪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汪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汪某某犯罪未遂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具有认罪表现,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汪某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犯罪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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