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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49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怀远县X镇农行宿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X镇永平街X号。200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OO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并让张某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在抓捕刘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得白粉5包,其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量刑过重,认定其为主犯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法庭上,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于刘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前后,上诉人刘某在怀远县X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并多次让原审被告人张某替其将毒品送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2005年2月20日警察在怀远县金港浴池312房间当场从刘某身上搜得白色粉沫5包,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白色粉沫中有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刘某在怀远县看守所主动检举马士同、张某同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23日在阜南县境内实施抢劫的犯罪。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检举进行侦查,马士同、张某铜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抢劫金额4000余元。现马士同、张某同已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某,该案已告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海军证实其多次从刘某处购买毒品,有时自己亲自到刘某处购买,有时张某替刘某送货。并证实王权全等人也从刘某处购买毒品。2、证人王权全证实其从刘某处购买一次毒品。3、证人路岚岚证实2005年春节前后,其从刘某处购买一次毒品。4、证人祁永波证实其陪同他人到刘某处购买过毒品,并知道路岚岚也从刘某处购买毒品。5、证人赵坤证实案发时其和刘某在一起,看见警察从刘某身上搜出一黑皮夹,皮夹里有五个纸包,听讲是毒品。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某身上搜查出皮夹及白粉5包。7、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材料(白色粉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8、上诉人刘某供认其和张某在金港浴池吸食毒品,警察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5包。在法庭上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9、原审被告人张某供认其和刘某在金港浴池吸食毒品,被警察抓获,并供认刘某贩卖毒品,其替刘某向多名购买毒品的人送货。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1、怀远县公安局的建议、问话笔录、破案报告书、拘某、阜南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明刘某检举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现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经查,上诉人刘某不仅自己向多人贩卖毒品,而且让原审被告人张某替其向送货,情节严重。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但其在一审判决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判决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又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刘某的刑期自2005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某礼

审判员马雪松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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